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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理长与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钟理长,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芳、王连华,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于都县新龙都大市场B栋1-4号。
法定代表人:叶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伟,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A座42层。
负责人:皮利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钟理长与被告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理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芳、王连华,被告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理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钟理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4789.96元(已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及55000元现金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2、依法判令被告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10时许,冯七保驾驶的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于都县城方向驶往葛坳乡方向,当车行至于都县岭背镇长富小学门口路段超车时驶入左车道,与相对方向由钟理长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王有香)相撞,造成钟理长、王有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于都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七保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钟理长、王有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钟理长受伤后送往于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钟理长的损伤后果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项八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25000元;本次损伤误工365日。另查明,冯七保驾驶的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冯七保系该公司负责驾驶该车的司机,其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另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10时10分许,冯七保驾驶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于都县城方向驶往葛坳乡方向,当车行至于银线于都县岭背镇长富小学门口路段超车时驶入左车道,碰撞相对方向由钟理长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王有香)相撞,造成钟理长、王有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钟理长被送往于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8天,花费医疗费118191.82元,已由被告鸿达公司垫付。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定期复诊;3.建议休息3个月;4.伤后1个月陪护2人,其余住院期间陪护1人,在家休息期间生活护理1人;5.加强营养;6.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7.左髋部骨化性肌炎必要时手术切除;8.如胫骨内、后侧不能愈合,建议后期行局部植骨术。2015年10月9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50920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冯七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钟理长、王有香不负事故的责任。
2016年7月4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785号关于钟理长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书:钟理长的伤残程度构成二项八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5000元;误工期为365日。原告做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6年11月27日,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与原告本次受伤是否存在关联性、合理性、必要性及医保范围用药进行鉴定。2017年5月8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1号关于钟理长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及非医保费用的鉴定意见书:钟理长车祸受伤后住院费用118191.81元,其中合理医疗费为118059.89元,不合理医疗费为131.92元。在合理医疗费内,符合国家医保支付范围的医药费为113672.69元,不符合国家医保支付范围的药费为4387.2元。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
肇事车辆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钟理长系农业家庭户口。张招孜(1930年生)系原告母亲,共生育五个子女(事故发生时有三名子女未满60周岁)。钟莉(2000年9月10日生)、钟娟(2002年5月18日生)、钟伟(2003年6月9日生)系原告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鸿达公司付给原告现金55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认定冯七保负事故全部责任,钟理长、王有香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因肇事车辆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因本案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鸿达公司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118191.82元和已向原告支付的55500元的意见,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江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损失共计150180元,1、医疗费118059.89元,2、后续治疗费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20元/天×178天),3、营养费3560元(20元/天×178天);二、伤残损失172512.64元,1、护理费36654元(123元/天×298天),2、误工费24300元(90元/天×270天),3、残疾赔偿金87393.6元(12138元/年×20年×36%),4、被扶养人生活费23165.04元,5、交通费1000元;三、精神抚慰金11000元;四、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335792.64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1000元和鉴定费21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15792.64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鸿达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18191.82元及向原告预付的赔偿款55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在原告的损失总额中扣除后,直接向被告鸿达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钟理长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钟理长42100.82元(215792.64元-118191.82元-55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向被告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173691.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钟理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7元,由原告钟理长负担4384元,由被告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审 判 长  张艳青 人民陪审员  肖名辉 人民陪审员  林新生

书记员:刘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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