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琦昆,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东鹏,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钟琦昆与被告陆东鹏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琦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东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琦昆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确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不符合购买房屋条件的原告办理购房资格事宜,由原告分两次支付费用。被告承诺通过自己的操作使原告取得五年连续缴税清单。原告于当日将5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实属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钱款5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陆东鹏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购房资格事宜提供全方位咨询服务,经被告提供的服务,原告取得五年连续缴税清单则视为被告完成咨询服务工作。原告支付被告咨询服务费首批费用50,000元后,若原告未取得五年连续缴税清单,则被告向原告全部返还该笔咨询服务费用。若原告取得五年连续缴税清单,则原告需将尾款160,000元于原告取得五年连续缴税清单当日一次性支付被告。原告于庭审中表示,该协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的“杨莉敏”原告不认识,该合同系被告为原告钟琦昆办理购房资格事宜。
2、2019年4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咨询服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现主张《咨询服务协议》无效,认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原告认为该协议违反了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购房事宜咨询服务,并无违反我国税法相关规定的情况,故原告诉请《咨询服务协议》无效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确认,如合同有效则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了被告为原告办理购房资格事宜提供全方位咨询服务,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在协议签订当天已支付了被告咨询服务费首批费用50,000元。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咨询服务。但被告在收取首批费用50,000元后未按约履行提供咨询服务义务,现原告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返还50,000元款项。被告陆东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琦昆与被告陆东鹏于2019年4月24日订立的《咨询服务协议》于2019年9月4日解除;
二、被告陆东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琦昆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陆东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沁
书记员:陈 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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