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钟某某诉陈新建、陈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钟某某
向炜(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陈新建
陈国林
陈新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
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炜,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建。
被告陈国林。(陈新建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新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伍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陈新建、陈国林、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向炜,被告陈新建、陈国林委托代理人陈新建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13年7月23日6时20分,原告驾驶鄂E15C93号二轮摩托车沿梅黄公路由鸦鹊岭镇梅店村往宜昌市猇亭方向行驶,行驶至梅黄公路五龙村五组弯道路段,与被告陈新建驾驶的鄂EV9T18号小型轿车会车时在道路中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经宜昌市夷陵区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双方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伤愈后,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2014年5月22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8533.1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46598.4元、医疗费73958.99元、误工费29385元、护理费1912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0元、交通费1349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3200元、衣物损失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陈新建、陈国林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财保伍某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50%,医疗费核减12895.61元,已经支付的应该扣减。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应根据实际误工工资来计算;护理费应该按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71.25;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应该有医疗机构意见;住院伙食费应该按20元一天;后期治疗费不超过2万元且鉴定意见不确定,应待实际治疗后确认;精神抚慰金,原告是事故主要责任,不应超过5000元;衣物损失没有定损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约定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新建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钟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被告陈新建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国林将车辆交由其有驾驶资格的儿子陈新建使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国林所有的鄂EV9T18号汽车在被告中财保伍某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财保伍某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原告所诉具体请求,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146598.4元(22906元/年×20年×32%)、医疗费73958.99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349元予以认定。请求的误工费,本院认定25956.75元(265天×97.95元/天);请求的护理费,本院认定16031.25元(225天×71.25元/天);请求的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酎情认定1800元(120天×15元/天);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本院认定6750元(225天×30元/天);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明显偏高,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25000元,因不能证明为必须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请求的衣服损失1800元,考虑损失的客观性,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84144.39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0500元。余下163644.39元由原告和被告陈新建各承担81822.2元,其中被告陈新建、应承担的部分即81822.2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3774.4元,依据保险合同核减的医疗费12895.61元以及鉴定费3200元的50%由被告陈新建、陈国林承担8047.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笫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某某各项损失184274.4元(己扣除支付的10000元)。
二、由被告陈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047.8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要求陈国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新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新建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钟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被告陈新建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国林将车辆交由其有驾驶资格的儿子陈新建使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国林所有的鄂EV9T18号汽车在被告中财保伍某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财保伍某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原告所诉具体请求,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146598.4元(22906元/年×20年×32%)、医疗费73958.99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349元予以认定。请求的误工费,本院认定25956.75元(265天×97.95元/天);请求的护理费,本院认定16031.25元(225天×71.25元/天);请求的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酎情认定1800元(120天×15元/天);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本院认定6750元(225天×30元/天);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明显偏高,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25000元,因不能证明为必须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请求的衣服损失1800元,考虑损失的客观性,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84144.39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0500元。余下163644.39元由原告和被告陈新建各承担81822.2元,其中被告陈新建、应承担的部分即81822.2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3774.4元,依据保险合同核减的医疗费12895.61元以及鉴定费3200元的50%由被告陈新建、陈国林承担8047.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笫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某某各项损失184274.4元(己扣除支付的10000元)。
二、由被告陈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047.8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要求陈国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新建负担,

审判长:杨界平

书记员:姜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