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乌龙泉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长滩镇游集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57372732X5。
法定代表人张等银,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炎,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钟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钟某某承天东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81011418947X。
法定代表人陈昌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雪松。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罗光富。
委托代理人马方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钟某某乌龙泉米业有限公司不服钟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钟人社工认字(2017)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9月12日起诉到本院。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某某乌龙泉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等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舒炎,被告钟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昌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雪松,第三人罗光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了钟人社工认字(2017)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罗光富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罗光富系原告钟某某乌龙泉米业有限公司职工,负责开铲车作业。2016年10月30日,罗光富因私事向公司请假一天,公司就安排员工游德勇开铲车铲谷。当日大约17时左右,第三人罗光富返回公司上班,启动提谷机后,到仓库清理地面杂物。游德勇在仓库内开铲车作业时,将罗光富撞伤。罗光富受伤后,钟某某乌龙泉米业有限公司安排送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2日,罗光富向被告钟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钟人社工认字(2017)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光富系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于原告钟某某乌龙泉米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罗光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罗光富在工作场所受到伤害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光富受伤时是否属工作时间及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可见,在工伤认定中,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仓库内受到生产伤害。原告若要否定第三人工伤,其必须举证排除第三人工伤的可能性。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第三人因非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活动而导致受到伤害。而本案被告在办理工伤认定案件中,调查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0月30日下午第三人在办理完私人事情后回到公司上班,并与公司负责人就工作事宜作请示及完成相关工作的事实。故应认定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作出的钟人社工认字(2017)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某乌龙泉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某某乌龙泉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俊林 人民陪审员 高本清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书记员:孙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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