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富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郢中镇陈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6069237XU。
法定代表人张华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孝祥,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钟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钟某某承天东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81011418947K。
法定代表人陈昌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雪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伤管理科科长,住钟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自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高峰,钟某某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钟某某富源饲料有限公司不服钟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钟人社工认字(201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10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某某富源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孝祥,被告钟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松、周华,第三人王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高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钟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钟人社工认字(201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自伟系钟某某富源饲料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1月3日,王自伟在所负责的工作区域内,给客户游德军送货(从富源公司拖饲料送往胡集镇,中午12时左右,王自伟驾驶的鄂H×××××#小型货车,行至331省道19KM+100M路段,被罗团结驾驶鄂H×××××#客车载客由胡集镇至郢中镇方向行驶,在超越同向车辆时将车行驶至道路左侧时相撞。经钟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自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王自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王自伟系钟某某富源饮料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1月3日,王自伟用自己的鄂H×××××小型货车给客户游德军送货(由游德军支付运费200元),中午12时左右,王自伟驾驶的鄂H×××××小型货车行至331省道19KM+100M路段,被罗团结驾驶鄂H×××××#客车载客由胡集至郢中方向行驶,在超越同向车辆时将车行驶至道路左侧相撞,经钟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自伟在此事次中无责任。后经钟祥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2、左髌骨骨折;3、右第3、4掌骨骨折;4、腹部闭合伤:肝左外叶粉碎性破裂,肝右叶裂伤,胰腺挫伤,腹腔积血;5、胸外伤:两下肺挫伤伴胸控积液;6、右膝关节腔积液;7、右股骨及胫骨骨挫伤;8、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及后交叉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左股骨及胫骨骨挫伤。2016年12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2月24日,被告作出钟人社工认字(201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自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2016年1月1日,钟某某富源饲料有限公司制定《销售部工作管理制度》,并经该公司工会讨论通过,该制度第三条第2项规定,严禁赊欠,要求客户现款自行提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等规定,原告经公司工会讨论通过制定的《销售部工作管理制度》合法有效。第三人王自伟作为原告从事销售工作的员工,应当严格遵守该制度并履行劳动义务。2016年1月3日,第三人王自伟收取客户运费,用自己的货车送货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其行为违反了原告《销售部工作管理制度》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且履行的是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因此,其受到伤害的情形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的规定不相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钟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钟人社工认字(201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钟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十五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精华 人民陪审员 高本清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书记员:孙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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