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素群,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芳,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帆,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钟素群与被告马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素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帆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素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马帆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15年初相识,后马帆向钟素群借款用于公司经营。2015年6月24日,钟素群通过其儿子梁某某的账户向马帆提供的“上海乐活生态圈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活公司)账户汇款200万元。2015年9月23日,钟素群再次向乐活公司账户汇款200万元。借款时马帆承诺2个月内归还全部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间按月息2%支付利息,但2个月期满后其多次推诿还款。后经钟素群多次催讨,马帆于2017年6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分两次向钟素群借款400万元的事实,并表示愿意以个人名义承担400万元的还款责任,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全额归还借款,但马帆并未按期兑现承诺,至今未归还400万元借款,故钟素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马帆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24日,梁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乐活公司账户汇款200万元。本案审理中,梁某某本人到庭表示:2015年6月24日其受母亲钟素群委托向乐活公司汇款200万元,现确认该笔钱款由钟素群向马帆主张还款,其个人不会对该笔钱款向马帆主张权利。
2.2015年9月23日,钟素群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乐活公司账户汇款200万元。
3.马帆于2017年6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前期马帆公司向钟素群借款肆佰万元(分两次各贰佰万元汇入),今马帆自愿以个人承诺承担该笔肆佰万元借款的归还,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全额归还”。
4.另查明,乐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马帆。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钟素群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承诺书等证据加以证明,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马帆因公司经营所需向钟素群借款,钟素群分两次向马帆指定的乐活公司账户汇款400万元,之后由马帆出具借条承诺由其个人承担该400万元的还款责任,因此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根据钟素群提供的转账记录,本院确认其出借本金为400万元,现钟素群要求马帆归还上述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并无明确约定,故钟素群主张按年利率24%计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马帆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马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钟素群借款本金400万元,并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钟素群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钟素群已预缴19,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马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佩瑶
书记员:邵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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