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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紫娟、张月与钟周弟、钟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钟紫娟,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月,女,200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宇,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周弟,男,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钟义,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涛,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浦东城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川南奉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马永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国,男。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向城路XXX号XXX-XXX楼。
  法定代表人:王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凌云,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紫娟、张月诉被告钟周弟、钟义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紫娟、张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宇,被告钟周弟、钟义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上海浦东城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原告钟紫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宇,被告钟周弟、钟义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涛,第三人上海浦东城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紫娟、张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动迁安置所得房屋(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XXX弄XXX号XXX室)中属于两原告的动迁利益折价款4,321,280.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钟紫娟、被告钟义均为被告钟周弟与张三妹的子女,原告张月系原告钟紫娟的女儿。钟紫娟、张月、钟周弟及张三妹早年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东明村西何队西何家宅XXX号,该房于2004年遇拆迁,被安置人是原、被告四人和张三妹。但被告钟周弟在未取得钟紫娟、张月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拆迁人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向原告称并未取得任何安置补偿利益。2009年,原告得知被拆迁房屋取得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均遭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另,钟周弟名下的动迁房屋以户口为动迁原则,原、被告及张三妹共五人为动迁安置对象,但因动迁时原告张月为独生子女,故张月算两个人头,因此共认定安置人口为六人,所以本案中两原告共占了三个人头,应享有动迁利益的50%份额。其次,张三妹于2007年11月16日报死亡,其生前没有遗嘱,故钟紫娟应继承其遗产份额的三分之一,如此计算下来在两套系争房屋中两原告应占55.6%的产权份额。由于涉讼两套房屋评估总价是8,580,000元,当时两套房屋购买的价格是663,069.75元,且安置时被告钟周弟还支付了47,380.05元,故得出动迁房屋当时的价值应为615,689.70元。2004年11月14日,原告钟紫娟确实收到被告钟周弟给付的100,000元,因当时被告钟周弟告知原告钟紫娟动迁时没有拿安置房屋,只拿到货币补偿200,000元,故支付了一半价款100,000元。2011年下半年,原告才得知动迁所得的是两套房屋。后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但未果。原告曾为此报警,也经居委会协调过,但均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钟周弟、钟义共同辩称,当初世博动迁政策都是公开的,原告钟紫娟也是明知的,并全程参与。根据当时的动迁政策,本次动迁是按土地因素,动迁的是钟周弟名下174平米宅基地房屋,根据应建未建的面积又增加了66平米。动迁时房内有两原告、两被告及张三妹的户口。原告钟紫娟于2000年结婚后一直在外居住,但户口一直在被动迁房屋内。被动迁房屋被拆后,货币补偿:单价是506元/平米*120平米,473元/平米*54平米;66平米直接补贴122,100元;棚舍和附属物补偿68,337.70元;过渡费(含奖励费8,000元、速迁费8,000元、期房过渡费20,880元)。除上述款项,被告钟周弟还支付了动迁部门5,380.05元。被告认为原告钟紫娟是宅基地的在册人员,故在动迁中是享有一定的动迁利益,而原告张月是出生后户口报在被动迁房屋内,由于本次动迁是宅基地动迁,适当考虑了人头因素,两原告是空挂户口,且张月在动迁房屋内没有居住过,故在签动迁协议当天,被告支付了100,000元来解决了两原告的动迁利益。现被告认为双方间就动迁利益分割已经履行完毕;且原告诉请的拆迁份额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另,张三妹生前受伤住院期间,原告没有尽到照顾的义务,医疗费也都由被告支付,且现两被告经济困难,故要求对张三妹的遗产原告应不分或少分。
  第三人上海浦东城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述称:根据上海的相关动拆迁规定,农村宅基地动迁按户补偿安置,本案涉及的动迁适用的是三林镇的动迁口径、面积认定、有资质的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钟周弟户当时登记在册户口:钟紫娟、张月、钟周弟、钟义、张三妹。钟周弟户已建面积是174平米,根据人口结构,该户现有人口为5+1独身,1指的是张月(独生子女);按政府批件,每人认定为40平米/人,故共计240平米减去已建的174平米,故该户应建未建的面积是66平米,本次动迁是砖头结合人头的方式计算的。174平米中分两类:老房价值:(1850+506)元/平米*120平米,(1850+473)元/平米*54平米;应建未建的66平米*1850元/平米;194.39平米的无证面积补偿了10,000元(即旧材料的回购);49.55平米是阳台面积,补偿了24,273元;附着设施补偿了3,064元;过渡费(奖励费8,000元、速迁费8,000元、搬家费两次、期房过渡费20,880元),过渡费、搬家费都是按174平米计算的。本户上述费用都是以户计算,和人口无关。该户240平米的货币补偿是657,689.70元,两套房屋的购置价是663,069.75元,新旧房相抵扣后差了6,133.30元(含了面积差额费)是被告钟周弟支付的。签约的日期是2004年11月24日,被拆迁安置人是五个人。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述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甲方)、上海浦东城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钟周弟(乙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乙方所有房屋坐落在三林镇东明村西何家宅XXX号,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174平方米。二、乙方住房经评估……506、47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1,450元,价格补贴400元/建筑面积。……四、根据《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547,350元(其中老宅120平方米计299,810元、54平方米计125,442元及增补面积66平方米计122,100元)。五、……棚舍及其他附属物补偿款68,337.70元。六、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XXX弄XXX号XXX室和大道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95.57平方米,总价663,069.75元。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的差价为47,380.05元。……十五、4.费用总计乙方付甲方5,380.05元。上述房屋的被拆迁人为钟周弟(被拆房同住人张三妹、钟义、钟紫娟、张月)。同日,原告钟紫娟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为分房钟紫娟已拿走全部房款总共拾万元整。现两套房屋权利人均登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6日,张三妹死亡。现两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了动迁的真实情况,两原告在动迁中共占了三个人头,应享有动迁利益的50%份额。其次张三妹生前没有遗嘱,故钟紫娟应继承其遗产份额的三分之一,因此在两套系争房屋中两原告应占55.6%的产权份额。由于涉案的两套房屋均由两被告实际居住、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果。为此,两原告起诉至法院,现两原告同意两套涉案房屋的产权归两被告所有,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讼房屋市值进行评估,结论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市值为3,580,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市值为5,00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共计23,800元。
  另查明,1.1991年8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东明村西何队西何家宅XXX号房屋土地使用者系钟周弟,家庭人员为张三妹、钟义、钟紫娟;2.2006年3月20日,钟周弟支付超面积购房款6,123.3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信息摘抄、
  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上海市房产证登记簿、字条、拆迁房屋土地证、应建未建房屋面积确认单、被拆迁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等一组材料、协议书及存折、证人证言、物业费发票、维修基金发票、超面积的补房款、刑事判决书和病历、住院小结、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发票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XXX弄XXX号XXX室和大道站路XXX弄XXX号XXX室系钟周弟、张三妹、钟义、钟紫娟、张月动迁所得。原告称被告对其隐瞒了动迁安置的具体情况,遭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明,且根据生活常理,原告对房屋遇动迁是明知的,即便被告未告知实情其亦可向相关动迁部门了解动迁的具体情况,故对原告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认为其于2004年11月24日签动迁协议当日支付了原告钟紫娟100,000元,用于解决两原告的动迁利益,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被动迁房屋的来源、居住情况以及当时的房价、当地的风俗习惯等,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由于被继承人张三妹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由原告钟紫娟、被告钟周弟、钟义均等继承。原、被告对房屋产权归两被告所有达成一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应支付原告钟紫娟继承张三妹遗产份额折价款。至于折价款的金额,本院酌情由两被告支付原告钟紫娟950,000元。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钟周弟、钟义所有;
  二、被告钟周弟、钟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钟紫娟继承被继承人张三妹的遗产份额折价款9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60元,评估费23,800元;合计95,660元,由原告钟紫娟、张月共同负担71,745元,被告钟周弟、钟义共同负担23,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葛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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