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元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8年元月15日前归还,现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钟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车辆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某某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先后多次向原告钟某某借款共计10000元。2018年1月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条,借条注明借款于2018年1月15日前归还,未注明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张某某至今未予偿还。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钟某某立据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偿还借款。故对原告钟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钟某某借款10000元。如被告张某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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