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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继福与李士林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钟继福,男,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士林,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钟继福与被告李士林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继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87.39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0,737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62,224.3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与上海六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原告被公司安排在闵行区浦江镇浦连路388弄金硕河畔小区做保洁工作。2018年2月27日下午1时许上班期间,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浦连路388弄小区内公共通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一只狼狗自北向南窜出撞击原告电动车,致原告左脚倒地受伤。被告系狼狗饲养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被告李士林辩称,涉事动物系犬龄四个月、重约10公斤的哈士奇犬,系亲戚寄养在其处。2018年2月27日下午1时许,在被告居住地即闵行区浦连路388弄63栋单元门口,被告带孙子在该处晒太阳,哈士奇犬在一旁玩耍,后被告临时离开。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小区内由西向东行驶,途径三叉路口时径直撞向哈士奇犬,原告即倒地,稍作休息后驾驶电动车自行离开。事发地视野开阔,路边玩耍的家长、小朋友及哈士奇犬均在原告前方视野范围内,不存在“狼狗突然窜出”;小区内车辆限速5公里/小时,原告车速过快、年纪大未能及时反应采取刹车或避让措施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与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部分缺乏证据和逻辑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律师费均不予认可。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事发时其所骑电动自行车的车速约为20公里/小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继福在本市闵行区浦连路388弄小区从事保洁工作。2018年2月27日下午1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该小区公共通道内由西向东行驶时,被被告李士林饲养的犬撞倒受伤。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8,743.3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18元)。原告伤情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继福因意外致左踝关节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程度未达50%以上,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2017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六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上海六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聘用原告从事保洁工作,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每月基本工资2,19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笔录、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视频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诉讼中,经实地勘察,本市闵行区浦连路388弄事发小区西侧大门进门处设置有限速5公里/小时的标志。
  本院认为,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为犬只束牵引带。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涉事犬只已办理养犬登记,且被告未加强对其饲养的犬只的管理,任由犬只在小区内自由活动,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小区公共通道行驶时,被被告饲养的犬撞倒受伤,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小区限速5公里/小时,根据原告自述,事发时的车速约为20公里/小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损失范围和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原告于庭后提供的病历,对病历无记载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另扣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218元,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18,743.34元。2、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4、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实际仍在工作,有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确定的休息期,确定原告120日的误工费9,680元,原告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5、根据鉴定确定的营养和护理期限,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已包含后续治疗的该二期费用)。6、交通费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原告为伤情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950元,应计入赔偿范围。8、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应计入赔偿范围,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8,74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9,6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7,523.34元,由被告赔偿原告26,266.34元,被告另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士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继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29,266.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8.79元,被告负担35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金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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