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诚,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婧婷,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钟诚与被告罗婧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婧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以下币种同);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每月3.96万元标准,自2018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签署《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借被告220万元,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上述协议书订立前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2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被告亦按照协议书约定正常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2017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续借)协议书》,约定出借资金220万元,出借期限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间,被告均按约定正常支付利息。《个人借款(续借)协议书》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别在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26日、2018年4月26日各支付3.96万元利息,但未归还本金。2018年4月26日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罗婧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但在庭前谈话中,其辩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原告向被告出借220万元,约定每月25日左右支付利息3.96万元。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25日,本金尚未归还。2018年5月被告因刑事案件被羁押后一直未支付利息。被告并非有意不还本金和利息,只是因为羁押原因无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按月收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钟诚通过其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账户进行汇款,具体汇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5年12月30日70万元、2016年1月13日30万元、2016年1月22日120万元。
2017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续借)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8%,按月收息,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此借款(续借)已于2016年1月21日存于被告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账户。
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钟诚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进行多笔汇款,具体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6年2月25日44,000元、2016年3月25日44,000元、2016年4月25日44,000元、2016年5月25日44,000元、2016年6月27日44,000元、2016年7月26日44,000元、2016年8月26日44,000元、2016年9月27日44,000元、2016年10月26日44,000元、2016年11月25日44,000元、2016年12月26日44,000元、2017年1月27日44,000元、2017年2月27日44,000元、2017年3月5日500元、2017年3月29日43,500元、2017年4月27日44,000元、2017年5月26日39,600元、2017年6月27日39,600元、2017年7月27日39,600元、2017年8月26日39,600元。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进行多笔汇款,汇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7年9月26日39,600元、2017年10月19日39,600元、2017年11月26日39,600元、2017年12月26日39,600元、2018年1月26日39,600元、2018年2月28日39,600元、2018年3月26日39,600元、2018年4月26日39,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钟诚提供的《个人借款协议书》、《个人借款(续借)协议书》、账户明细,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个人借款协议书》、《个人借款(续借)协议书》、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8年5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罗婧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婧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诚借款本金220万元;
二、被告罗婧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诚逾期利息(以本金2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标准,自2018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16元,由被告罗婧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霞
书记员:尹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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