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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贤伦与上海醇亿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宣国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钟贤伦,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汉诚,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忠,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国堂,男,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上海醇亿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宣国堂,总经理。
  原告钟贤伦诉被告宣国堂、上海醇亿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贤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忠、被告宣国堂暨被告上海醇亿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贤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拖欠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7日,两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租金390,000元,并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名、盖章确认。然而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宣国堂、上海醇亿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宣国堂与原告系老乡,故租赁原告的厂房。租赁合同第七条存在添加涂改的情况,关于利息的条款也是事后添加的。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后向原告索要发票,但原告一直未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20日,案外人上海沧盛实业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石剑溪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上海沧盛实业公司将松江区九亭镇金吴村朱良队范家浜西的15亩土地出租给案外人上海石剑溪工贸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34年6月30日止)。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原告以案外人上海石剑溪工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名。
  2007年11月23日,原告和被告宣国堂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座落于九亭得兴路厂房出租给被告宣国堂使用,建筑面积约为1,343平方米,租赁期为陆年,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月租金为21,650元,迟延交付租金和其他费用,按日加付欠缴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
  2014年8月7日,被告宣国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厂房租金390,000元,月息1分,被告上海醇亿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为共同还款人。
  2018年1月20日,案外人上海石剑溪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原告以个人名义出租厂房以及两被告欠付原告39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若原告起诉两被告的诉讼胜诉,则其不再向被告宣国堂主张租金的任何诉讼权利。
  审理中,原告称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并于2014年8月7日就未付租金进行结算;两被告称租赁合同系提前解约,同时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宣国堂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个人名义出租厂房的行为也已经得到了权利人上海石剑溪工贸有限公司的确认。两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拖欠原告租金390,000元,但未约定租金的交付时间,故原告可以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两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国堂、上海醇亿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贤伦房屋租金390,000元;
  二、被告宣国堂、上海醇亿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贤伦利息(以3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被告宣国堂、上海醇亿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铭

书记员: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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