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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金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修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钟金妹,女,195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修红,男,198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金妹与被告刘修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金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修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金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180,184.07元(人民币,下同),前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超过保险责任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刘修红承担。2、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原告钟金妹乘坐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浦东新区六奉公路出宣黄公路南约200米处时,由于被告刘修红驾驶车牌为浙ACXXXX的机动车右转时未注意直行车道车辆,导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修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浙AC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刘修红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要求依法处理,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和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8时50分许,原告钟金妹乘坐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六奉公路出宣黄公路南约200米处由北向南通行时,适逢被告刘修红驾驶车牌为浙ACXXXX的小型轿车在该处由西向南通行,并不慎与原告所乘坐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修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陈某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34,558.10元;为购买前臂吊带,原告另支付了95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期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院于2018年7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金妹右肩部交通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另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钟金妹系非农家庭户口。浙AC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按照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刘修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与原告均无责任。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刘修红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涉案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数额为34,414.7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43.4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5天,支持3,15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105天,支持5,25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300元。5、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及鉴定费1,950元,经查,原告主张前述费用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获赔金额,其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178,511.7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10,000元),余款58,511.70元中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刘修红负担,剩余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刘修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金妹175,511.70元;
  二、被告刘修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金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2元,减半收取计1,951元(原告钟金妹已预交),由被告刘修红负担1,3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85元,被告刘修红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自应负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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