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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金海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钟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佘荣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芬妹(原告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钟金海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佘荣森、华芬妹,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金海诉称,原告之妻华芬妹与被告系朋友,2011年7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5000元,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汇入被告账户人民币50万元。之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7月起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双方确认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产生借款利息人民币6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至诉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过程属实,现被告无经济能力偿还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50万元,每月利息为人民币5000元。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汇入被告账户人民币50万元。嗣后,原、被告就系争款项的返还产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产生借款利息人民币6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6万元,被告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无异议。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名下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银行付款凭证为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借款人民币56万元系在原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基础上,对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形成。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双方前期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现原告根据后期借款本金,并以此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系争借款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金海借款人民币56万元;
  二、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金海上述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08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兰

书记员:校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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