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2,男,201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钟某1(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都某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张宝(系原告舅舅),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薇,上海市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民办西山幼儿园,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冬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萃,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2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民办西山幼儿园(以下简称民办西山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张宝、白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2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就读期间受伤一事经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28866号民事判决,被告已全额支付赔偿款。此后原告复查数次并配镜。原告另行起诉保险公司理赔相应款项,经二审法院判决理赔到2017年3月前的相应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多重求偿权,不因保险公司的理赔而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关于仅认可与配镜有关的费用有悖法律及情理,原告主张费用均属合理。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66.90元、辅助用品费(含配镜、护理液等费用)6,557元、交通费1,192元、护理费1,1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民办西山幼儿园辩称,原告后续未处理的仅是配镜费用,而原告配镜未提供医嘱;与配镜有关的交通费也不会超出200元范围;护理期同意按5天计算,但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依据;律师费过高;其余费用均与本案无关,且原告理赔到的相应款项不得重复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就读期间被同学用铅笔划伤眼睛致右眼角膜穿孔、右眼外伤性白内障,住院治疗,此外复查并遵医嘱佩戴眼镜。2016年4月,原告起诉被告赔偿相应费用。该案审理中,经鉴定原告外伤性白内障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辅助用品费不持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8,548.16元。此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12月25日、2017年1月7日、8月11日、2018年7月12日复查验光,并为配镜、购买护理液等花费6,557元。2017年8月,原告起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含辅助用品)3,926元。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8万元、医疗保险金3,926元、住院补贴金300元,合计84,226元。现原告以产生后续费用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后续护理期为5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辅助用品票据、律师费发票、(2016)沪0115民初28866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08民终1578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0881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取得被告首次赔偿款后通过法律途径获得了部分医疗及辅助用品费用的保险理赔。鉴于保险理赔与侵权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遭受的系人身权益损害,根据相应救济及处理原则,原告依据侵权损害赔偿的基础关系向被告索赔并无冲突,亦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在此前诉讼中对原告产生的治疗及辅助用品费用均无异议,而根据原告伤势部位及持续治疗情况来看,其确因复查及配镜等产生后续费用,并有就诊记录及票据为凭。被告虽对关联性及必要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推翻,故其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当然,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必要陪护人员及适宜交通方式来看,原告提出的交通费金额偏高,本院调整为300元。结合双方确认的护理期限及相应赔偿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55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民办西山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211,673.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计64元,由原告钟2负担7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民办西山幼儿园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少君
书记员:钱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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