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钟XX与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钟某某,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昕亚,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昕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6,000元(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以年利率6%计,为1,500元;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年利率6%计,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为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7年1月19日归还2万元,并在2017年9月再次出具借条,承诺2017年底前归还5万元,2018年6月底之前还清。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三月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12万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万元。2017年9月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10万元,并计划于2017年底之前归还5万元,2018年6月底之前还清。之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依法应予认定。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可按年利率6%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某某借款10万元;
  二、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钟某某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1,500元;
  三、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钟某某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原告钟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XX

书记员:张XX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