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钮国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东大街,现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定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志弘,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定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东大街,现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钮国柱与被告钮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国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志弘、被告钮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钮国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提供定州市东方名邸小区7号楼2单元201室的长期居所。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因被告不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曾于2018年1月起诉被告,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最低生活保障义务。如今原告由于年事已高,视觉出现问题,孤身一人住在儿子提供的位于东方名邸小区7号楼2单元401室,上下楼时经常摔倒,痛苦不堪,便希望住在被告位于同单元的201室,因为该房楼层低些,上下楼能方便些,也希望能和被告一起生活,而被告却拒绝原告居住。
钮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因对被告的母亲刘平芬(系原告之妻)长期家暴,现原告与母亲刘平芬分居,母亲刘平芬现在我处居住。原告现居住在4楼,被告与母亲居住在2楼,所居住的楼房有电梯不影响原告的生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女关系,现原告居住在定州市,被告与其母亲刘平芬共同居住在同一小区同一号楼同一单元的楼下201室。原、被告居住的地方安装有电梯且能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在父母年老时应当为父母提供居所。如果父母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对其生活照料,子女应当照顾其生活或提供相应的条件,子女也应当对父母予以精神慰藉。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居所影响其生活,即便现居所影响到原告,原告可以要求子女提供方便其生活的居所,而不应当要求非到被告处居住,故原告在有居所的情况下,坚持到被告处居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钮国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钮国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磊
书记员: 华云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