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钮德利与上海阳光九环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钮德利,女,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阳光九环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谷洪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述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洪,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钮德利与被告上海阳光九环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德利、被告上海阳光九环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述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钮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2009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1.6万元;2、2009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平均工资利息10,30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09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担任加汽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工资高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但低于同岗位同期工作的员工,被告应当支付该部分工资差额21.6万元(估算)与利息,故现不服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
  上海阳光九环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09年至2010年期间与上海时代人才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11年1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考核工资与联量奖金,员工工资分等级,公司根据年度考核等情况对原告等级工资进行相应调整,而考核工资与联量奖金与员工的工作表现与工作量有关,不可能每个人工资都会相同,现被告已经按照规定发放原告工资,况且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全部费用已经核算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上海时代人才有限公司曾签订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雇员派遣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被该公司派往被告处担任加气工。原、被告为此签订上述期间的《聘用协议书》与续订书。嗣后,原、被告又签订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与续订书共计四份。2018年5月3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中记载:双方劳动关系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573.81元,原告确认就劳动报酬、年休假、加班费和经济补偿等本协议生效日前的原告全部所得已核算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疑义。同年6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09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6万元;2、2009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利息10,303元。2018年6月21日仲裁委以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该委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原告又诉称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在被告威胁不签字就不给补偿金的情况下才签订。
  上述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雇员派遣劳动合同》、《聘用协议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直至2011年1月1日才建立劳动关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并无法律依据,同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员工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告并无充足证据证明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存在未依法足额发放原告工资的事实,况且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双方已经明确就原告劳动报酬等全部所得核算完毕,双方均应履行协议内容,故原告向被告主张2009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与利息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钮德利要求被告上海阳光九环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1.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钮德利要求被告上海阳光九环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平均工资利息10,30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钮德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雅萍

书记员: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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