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钮末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伟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钮末娣,女,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伟敏,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茜。
  原告钮末娣与被告陆伟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末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被告陆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8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16时2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出友谊路南侧100米,被告陆伟敏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FLXX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宝山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伟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陆伟敏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应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同意承担二次诉讼的律师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外按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发票金额,在非医保范围内承担,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0元。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60日,计1,800元。护理费按照40元/日计算60日,计2,400元。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农行交易记录、律师费发票、(2018)沪0113民初461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3月30日16时2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出友谊路南侧100米,被告陆伟敏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FLXX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伟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陆伟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先期损失已通过(2018)沪0113民初4610号案件主张,其中交强险已在先期赔偿中合计使用121,400元。
  二、原告因二次手术共计支付医疗费9,840.25元(扣除住院伙食费),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分别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此外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原告委托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梁莉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伟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伟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伟敏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9,840.2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非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60天,计1,800元;4、护理费,按40元/日计算60天,计2,4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本院酌定按2,420元每月计算3个月,计7,26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7、律师费本院酌定8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1-6项承担80%赔偿责任,计17,296.20元,被告陆伟敏赔偿原告律师费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钮末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296.20元。
  二、被告陆伟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钮末娣律师费800元。
  三、原告钮末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元,由被告陆伟敏负担100元,由原告钮末娣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仇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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