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钮某某与上海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志磊(原告女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关惠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黄,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
  原告钮某某与被告上海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某物业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志磊,被告香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黄律师、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717元、取内固定手术费8,000元(尚未实际发生)、误工费25,800元(包括一、二期)、营养费3,000元(包括一、二期)、护理费12,288元(包括一、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4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前往本市大连路XXX号的骏丰国际财富广场大楼内上班,原告的工作单位位于该大楼705室,原告乘电梯到7楼,刚走出电梯间,就因被告的保洁人员正在拖地致地面十分湿滑而滑倒受伤。滑倒后原告面部青肿、左手腕部肿痛不能动,后经同楼层其他人的帮忙送至医院诊治。原告伤情经过鉴定机构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大楼的物业管理者,对大楼内的环境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大楼电梯间出来的走道上铺设的是大理石地砖,保洁人员拖地导致地面十分湿滑,且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于行人而言存在很大安全隐患,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摔伤的损害结果发生,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至法院诉讼,提出诉讼请求如前。
  为证明事发经过,原告提供视频资料、和事发当时的被告处物业经理微信聊天记录、两名证人证言。
  被告香某物业公司辩称,被告仅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但对于原告陈述的受伤时间、地点以及经过均不认可,被告不清楚原告受伤是如何造成的。关于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来源不明,且其中显示的地点环境和被告管理的大连路XXX号大楼7楼的环境虽有相似,但无法确认就是上述地点。关于微信记录,无法确认对方的身份信息,且证人应到庭陈述证言,经双方质证,故不认可该微信记录内容。证人证言的内容和原告自述内容存在不一致之处,且证人均和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故不认可证人作证内容。视频上可以看出原告事发时脚穿高跟鞋,其走路不慎、未注意安全导致摔倒,身体受到损害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故,对于原告所陈述事发经过的真实性以及和被告的关联性,均无法认可,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方式,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标准无异议;营养费按40元/天标准无异议;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发票,剩余期限按40元/天标准;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审核;鉴定费无异议;但上述费用均和被告无关;原告的后续医疗等相关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
  经法院要求,被告提供了本市大连路XXX号骏丰国际财富广场大楼7楼电梯位置的监控视频,用于和原告提供视频上的摔跤地点作比对参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至本市大连路XXX号骏丰国际财富广场大楼7楼上班,刚走出7楼电梯间,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被告员工刚完成对该地面区域的保洁工作。
  受伤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急诊,对伤处进行固定处理,后至上海曲阳医院,当日办理入院,入院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在臂丛麻醉下行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8年3月23日出院,住院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0,115.1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部分)。原告还进行数次门急诊治疗。原告为治疗本案伤情,共计产生医疗费10,717元。
  2018年8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理本法院委托,对原告摔伤伤情进行伤残等级、休息、营养、休息期限以及后续医疗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复医[2018]伤鉴字第21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钮某某因摔倒受伤,造成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腕关节功能丧失构成XXX伤残。2、钮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有发票为凭。
  审理中,原告提供两名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述内容有“原告摔跤时在706室门口,我当时在705换制服,听到很响亮的一声闷响,就冲出去看了,看到原告头撞在墙上,电梯出来的墙上,左手撑在地上,左半个脸整个是青的……然后我们去找了大楼的吴经理,吴经理过来一看就叫保洁员过来了……后来吴经理就叫工作人员把监控录下来……原告当时穿的是一般的坡跟鞋子……没有放置任何警示标志……原告摔跤的一瞬间我没有看到,但是我出去的时候看到原告倒在地上,地面湿滑”等。证人刘某某陈述内容有“我当时在705室里,就听到一个很响的声音,我就跑出去看,看到有几个人想办法把原告扶起来,原告脸上青紫,手不能动……地面上是有水的,很湿的。当时没有警示牌子的。这件事情之后物业在那个地方树了一个黄色的警示牌子”等。
  法院前往本市大连路XXX号骏丰国际财富广场大楼7楼,拍摄照片一组。
  庭审过程中,法院当庭拨打原告提供的事发时被告公司吴经理手机电话,对方自称吴敬,在2018年3月14日时系被告公司物业经理,对于原告摔跤情况是了解的,当时有人报物业,其前往7楼查看,当时保洁员在拖地,地面又是铺设大理石,的确比较湿滑,没有放置警示牌等,自己确曾将原告摔跤的监控视频给过原告。整个电话沟通过程,双方当事人均在场。被告表示自己公司确有过姓名为吴敬的员工,就在2018年2、3月份工作过不超过三个月的时间,现认为无法确认通话对方身份,对通话人陈述内容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
  原告提供上海凯胥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凯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凯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路XXX号705室,上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剑彬;提供2018年1月15日至3月15日期间交易对方名称为“王剑彬”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的转账记录;提供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至2018年3月14日止在上海凯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三个月。
  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和住院时间对应的护工费发票一张,金额584元,天数9天;还提供家政服务合同一份,以证明伤后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情况。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2018年3月14日的出租车费发票1张,金额14元。
  原告二期拆除内固定手术尚未完成。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对原告摔跤的地点表示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摔倒视频、被告提供的近期其大楼7楼的监控视频、法院前往被告处拍摄的照片,相互比对来看,原告摔倒之处与被告所管理大楼7楼电梯及前方通道处,具高度一致性,再结合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法院与吴敬的电话联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确认原告摔倒地点为被告管理的大连路XXX号骏丰国际财富广场大楼7楼。事发时地面湿滑、被告未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滑措施,原告穿坡跟鞋,对于原告滑倒摔伤的损害结果,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进入公共场所时亦应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害,本案中原告在走出电梯间后对地面情况注意不够、行走不慎,也是导致摔倒的原因之一。现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考量,并综合本案当事人对于损害结果的过错责任程度及与原告所受损害的原因力比例分析,确定对于该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分别由原告按照40%、被告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因摔倒所致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计算原告赔偿损失的相应依据。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费用的确定。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本院确定各项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0,717元(已扣除医保统筹部分);2、误工费(仅一期),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的情况,酌情按2,420元/月标准,5个月计算,确认金额为12,100元;3、营养费(仅一期),按30元/天,计算60天,确认金额为1,800元;4、护理费(仅一期),住院9天有护工费发票584元,剩余护理期51元,按50元/天计算,确认金额为3,13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天;6、交通费14元;7、残疾赔偿金125,1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确定为3,000元;9、鉴定费2,600元。原告二期拆除内固定的相关费用,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钮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钮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93,442.20元;
  三、对原告钮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2.30元,减半收取1,991.15元,由上海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94.69元,由原告钮某某负担79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静华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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