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钮雅娥,女,193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郁某1,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郁浩锋,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原告。
第三人郁森石,男,193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郁浩锋。
原告钮雅娥与被告郁浩锋、第三人郁森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雅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某1、被告郁浩锋(并作为第三人郁森石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郁森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钮雅娥诉称,其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其儿子。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原、被告、第三人。该房屋为售后产权房,被告结婚后不久便搬到本市光新路XXX弄XXX号居住,系争房屋实际由原告与第三人居住。2014年,原告双目失明,第三人腰伤严重,两人陆续入住东海护理院。此后系争房屋由女儿郁某2出租直至2017年房屋被征收,所收租金补贴原告与第三人之用。原告将征收事宜委托被告操办,原告从征收部门取得的征收协议得知三人共同获得房屋征收款人民币XXXXXXX元以及签约奖3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认为该征收款原则上应由三人平分,但原告至今未获得任何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被告、第三人依法分割房屋征收款XXXXXXX元,原告应得XXXXXXX元,由被告给付原告;2、原告、被告、第三人各分得签约奖100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郁浩锋辩称,第一,系争房屋是1974年动迁获得,当时是公房,承租人是第三人,四个子女都居住,之后除了被告,其余子女都因为婚配或者动迁而陆续迁出系争房屋。1995年原告和第三人购买产权,产权登记在他们两人名下,被告发现后提出异议,于1998年将自己名字加进去。第二,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分割比例已经协商一致,原告与第三人分得二分之一,被告分得二分之一,并在律师见证下签订了多份协议。其中2017年3月5日的《家庭协议书》,因其他子女不同意故没有签字;3月6日的《补充协议》之所以约定30万元签约奖由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是为了让父母开心。第三,征收部门已将全部征收补偿款839万余元发放给被告,按照约定,其中419万元归被告所有,余款420万元由被告给到第三人作为父母共有的份额,第三人又赠与被告150万元,故被告转账给第三人270万元。被告考虑到原告眼睛不好,且没有原告的银行卡,便将父母共有的征收款包括应当打给其他兄弟姐妹的款项一并打给了第三人,至于父母之间如何分配与被告无关。至此,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郁森石述称,多份协议书都是原告意思表示,现在原告应得的征收补偿款210万元在第三人处,原告应该向第三人主张,而第三人因没有原告本人的银行卡,一直没办法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被告与案外人郁某1、郁某2、郁某3。
系争房屋原系公房,1995年购买下产权,登记在原告与第三人名下,后被告也登记为产权人之一,共有类型为共同共有。2014年原告和第三人离开系争房屋住进养老院,此前被告早已离开系争房屋。
2017年9月15日,原告、被告、第三人(被征收人,乙方)与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和第三人委托被告签名。协议内容为:被征收房屋坐落于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性质为私房,认定建筑面积45.38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共计为XXXXXXX.06元(其中:1、评估价格XXXXXXX.5元;2、价格补贴796187.56元;3、套型面积补贴760279元);房屋装潢补偿500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XXXXXXX.23元(其中:1、签约奖励费第1目363040元;2、签约奖励费第2目226900元;3、搬迁奖励费第1目226900元;4、搬迁奖励费第2目40000元;5、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6、购房补贴XXXXXXX.03元;7、临时安置费10891.2元;8、搬家补贴费1000元;9、家用设施移装费2200元;10、货币补偿集中签约期奖励费200000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上述费用共计XXXXXXX元;该户获签约奖励费300000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代表该户领取了全部征收补偿款XXXXXXX元。
2018年3月5日,原告(乙方)、被告(丙方)及第三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系争房屋虽为甲乙丙三方共同共有,但实际由甲乙丙及丙方配偶两户家庭共同长期居住,故各方均同意补偿款分配方案以两户家庭为分配原则,其中甲乙双方为一户共同享有400万元,丙方与其配偶为一户享有XXXXXXX元;甲乙双方同意在以甲乙双方为一户取得的400万元补偿款中,各自享有50%的征收补偿利益;未免疑义,各方在此进一步确认,上述房屋补偿款XXXXXXX元的分配方案如下:甲方享有200万元房屋征收补偿款,乙方享有200万元房屋征收补偿款,丙方享有XXXXXXX元房屋征收补偿款;本协议生效后,由丙方根据甲乙方指示,向甲乙方指定账户转账支付。签约过程由被告委托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郑轶伦、黄雯君两位律师现场见证,并拍摄录像。
同日,被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家庭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享有的200万元征收补偿款赠与被告150万元。
次日,原告(乙方)、被告(丙方)及第三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除上述补偿款XXXXXXX元外,还有一项签约奖励费30万元,由甲、乙、丙方各享有1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由丙方根据甲乙方指示,向甲乙方指定账户转账支付。
同年3月9日,两位律师就上述三次签约过程分别出具三份《律师见证书》,表明上述协议均为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三人均表示不存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系在自愿的基础上签署该协议,清楚《协议书》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对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白,三方系在见证律师面前签名并按指印。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第三人转账270万元。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3月5日签订过一份《家庭协议书》,该协议书列明原告与第三人是甲方,郁某1与郁某2是乙方,约定原告同意将其享有的200万元征收款赠与郁某1、郁某2各100万元,由被告负责向郁某1、郁某2各转账100万元;第三人同意将其享有的200万元征收款赠与郁某250万元,由被告负责向郁某2转账50万元;乙方承诺,接受赠与后,仍会尽到赡养义务,按原赡养方式继续赡养甲方至终,不会弃甲方于不顾,否则应将已接受的赠与款项予以返还甲方。郁某1与郁某2没有在该《家庭协议书》上签字。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的身体状况,原告称其耳朵没问题,一个眼睛没问题,另一个眼睛看不清楚。原告另补充意见称,签协议书时原告刚手术不久,被告称是很紧急的事情,原告在没看清内容的情况下就按指印了,律师也没有向原告宣读过内容。第二,原告只认可关于30万元的《补充协议》,律师向原告宣读过该协议,对其他协议不认可。
本院认为,三方对被告代表该户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基于产权登记为三人共同共有的状况主张其享有三分之一以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分割方案,根据查明的事实,三方已经就全部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以协议的形式加以明确,协议书形式完备,内容于法不悖,并有律师见证,可证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协议书合法有效,三方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方案进行分配。现原告以其对协议书内容不清楚为由对部分协议不认可,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关于给付主体,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应分得的征收补偿款应由被告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指示,向原告与第三人的指定账户分别转账支付。结合分配方案,被告应直接向原告支付210万元,而事实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与第三人应得的全部征收补偿款共计420万元在扣除第三人赠与其的150万元后一并转账给了第三人,被告的支付行为与约定不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直接给付。被告辩称原告身体不好、没有原告的银行卡以及不干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分配故直接给付第三人的意见,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郁浩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钮雅娥关于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XXXXXX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056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280.5元,由原告与第三人各负担人民币8826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76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文丽
书记员:陈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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