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钱业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马征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业美,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南,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征洪,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男。
  被告:马北贤,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楼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业美与被告马征洪、马北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杭州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莞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业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南,被告马征洪、马北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业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43,975.79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82天)、住院杂费46元(尿壶、尿裤)、交通费1,045元(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4日)、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马征洪、马北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马征洪驾驶机动车(浙A5XXXX)行驶至闸航路汇雄路北100米,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因被告马征洪未确保安全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马征洪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北贤系涉案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中山支公司系涉案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马征洪、马北贤共同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中山支公司所述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对律师费,原告已经四次诉讼,且律师费非诉讼所必须,故认可1,000元;其余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中山支公司的意见。事发时系被告马征洪驾驶的事故车辆。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中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四次诉讼,其公司已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的部分费用。对于原告本次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不能重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5元计算82天;住院杂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18时,在闵行区浦江镇闸航路汇雄路口北100米处,被告马征洪驾驶牌号为浙A5XXXX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南行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马征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即往医院治疗,从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1日,共花费医疗费为141,661.37元(包含外购药品费及急救费,不含外购医用品费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另外2017年9月19日(含当日)之前有部分医药费及外购药费用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未主张,共计478元。原告根据伤情及实际需要,于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10月31日购买医用品(绷带、酒精球、敷料等)共计花费587.60元,花费住院杂费(包含尿壶、尿裤)46元。2018年10月,原告起诉至本院,提起本诉,为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浙A5XXXX小型越野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马北贤,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马征洪驾驶,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中山支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又查明,原告钱业美曾于2015年6月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其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律师费损失至本院起诉本案被告马征洪、中国人民财保杭州中山支公司,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做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1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2,420.65元,被告马征洪应赔偿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但鉴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中山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马征洪已为原告垫付了6,440元,故本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450.65元;原告钱业美应返还被告马征洪2,44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之后,原告钱业美曾于2016年1月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其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律师费损失至本院起诉本案被告马征洪、中国人民财保杭州中山支公司,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做出(2016)沪0112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7,527.58元,被告马征洪应赔偿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的律师费2,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再之后,原告钱业美曾于2017年11月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其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拐杖费、交通费、住院用品费及律师费损失至本院起诉本案被告马征洪、马北贤、中国人民财保杭州中山支公司,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做出(2017)沪0112民初341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397.10元,被告马征洪应赔偿原告2,415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交强险抄件、商业险抄件、病历、病历续页、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处方笺、外购药发票、购药小票、尿壶、尿裤发票、律师费发票,法庭出示的(2017)沪0112民初3418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浙A5XXXX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中山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征洪负事故全责,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马征洪赔偿。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马北贤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征洪与被告马北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及金额,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票据,从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1日,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为141,661.37元(包含外购药品费及急救费,不含外购医用品费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另外2017年9月19日之前(含当日)有部分医疗费及外购药物费用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未主张,共计478元,亦系本起事故原告受伤治疗所产生,原告前几次诉讼未曾主张,应予以计入。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10月31日购买的医用品(绷带、酒精球、敷料等)共计587.60元,根据原告伤情,亦系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上述共计医疗费金额142,726.97元,均系原告治疗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中山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费,按照住院天数,原告主张1,64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杂费,被告马征洪对该项不持异议,且同意赔偿,本院予以准许。4、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不能证明系本起事故就诊产生,且应采用合理交通方式,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的就诊次数,本院酌定此项为600元。5、律师费,此项系当事人为实现自身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与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有异,虽原告支付该款有发票为据,但该费用并非诉讼所必需,且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本院结合原告合理的损失额及生效判决中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律师费费用,酌定该项为1,500元。
  综上,鉴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上述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中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3,934.37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3,334.37元),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即医用品费、住院杂费、律师费共计2,633.60元,由被告马征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业美各项损失共计143,934.37元;
  二、被告马征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业美各项损失共计2,63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6.87元,由原告钱业美负担66.87元,被告马征洪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莞茜

书记员:王禕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