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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丽华与上海唐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丽华,女,195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唐治明,系原告丈夫,1953年1月7日,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鲁堰村17组300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振祥,男,198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唐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书院镇丽正路XXX号XXX幢XXX室。
  负责人:龙洋洋,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丽华诉被告龙振祥(下称第一被告)、上海唐陆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275,89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其中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仍不足部分的,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15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投保于第三被告处的重型普通货车(牌号为沪DQXXXX),在本区张堰镇漕廊公路、松卫南路口处与原告钱丽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三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第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提交了与第一被告的挂靠协议,证明其与第一被告系挂靠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2,70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21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出具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所致精神障碍,智能轻度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护理各6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挂靠协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金山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持异议,且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1,473.90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计算60天为1,800元。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7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214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定残时已满64周岁,构成XXX伤残,故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8,034元的标准,酌定20%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16年为217,708.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6、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20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第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16,000元。7、交通费,原告诉请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衣物损失,原告诉请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4,5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前述1-9项合计268,096.70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10、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7,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与第一被告垫付的2,700元相抵扣,第一被告尚应赔付原告4,300元;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68,096.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振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丽华损失4,3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丽华268,096.70元;
  三、被告上海唐陆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龙振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9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龙振祥负担2,709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陆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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