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丽红,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崇俊,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丽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方案。本案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6,600元(包括车辆修理费94,000元、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9,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案外人无锡天达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天达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为苏B8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青浦区朱家角镇林家村路行驶时,发生单车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作为保险人未及时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定损,原告遂委托有资质机构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天达公司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94,000元、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9,800元。后天达公司将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系天达公司,原、被告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故原告非适格主体,无权主张本案所涉保险理赔款。对于事故所涉损失,车辆损失经被告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为64,263元,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对于施救费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牌照号为苏B8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天达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日24时止。
2016年7月22日8时40分,案外人王某某驾驶车辆牌号为苏B8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本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林家村路时,因驾车不慎发生单车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天达公司为此支付施救费9,800元。被告接到报案后未将损失金额通知被保险人。
2018年6月5日,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根据王某某的委托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苏B8XXXX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2016年7月22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94,000元。同日,评估公司开具金额为2,800元的评估费发票。目前车辆已修复。
另查明,天达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原告钱丽红作为债权受让人,双方曾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天达公司将对被告所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钱丽红,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被告收到债权通知书后应向钱丽红履行全部义务。
2018年9月25日,被告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修复费用价格进行评估,该机构基于被告提供的车损照片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该车于出险当日的修复费用64,263元。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及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达公司与人保长沙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系争保险为财产保险,由此产生的索赔权本质上是合同债权,并不存在专属于被保险人自身等性质上不得转让的情形,故债权转让行为在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后产生效力。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以诉讼前未收到原告及天达公司的通知为由,否认债权转让效力。本院认为,钱丽红作为债权受让人以原告身份起诉并持有相应的债权凭证,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的,可以视为履行通知义务,在被告签收了诉状副本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有权行使索赔权。
对于车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至迟应在收到被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本案中事故发生于2016年7月22日,被告虽至现场勘察并拍摄车损照片,但并无证据佐证被告已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原告。在被告迟迟未明确车辆损失具体金额亦未就本起保险事故确定损失金额先予支付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以有资质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意见作为车辆损失计算依据,亦无不当。虽然被告对评估结论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书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亦无重新评估的必要。
关于人保长沙分公司提出滚筒钢板7,600元、报废混凝土料6,750元及滚筒凝固混凝土清理工时费10,500元等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本院认为滚筒系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组成部分,其钢板修复的损失系因涉案保险事故而产生的,应属赔偿范围;混凝土清理工时费,保险车辆上装载的混凝土在较短时间内即会发生硬化,在车辆的滚筒部件发生损坏的情况下,防止车上的混凝土硬化产生的清理费用系必然发生,并非交通事故所致的间接损失,亦当属赔偿范围,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混凝土损失不属于本案的保险责任范围。评估费2,8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钱丽红车辆维修费87,2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钱丽红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计1,216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负担1,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明华
书记员:朱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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