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之贇,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褘,上海杰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露露,上海杰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祥,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上海苍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梦,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女。
原告钱之贇与被告李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苍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苍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人寿公司”)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之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褘、被告李祥、被告苍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伟、李二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之贇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0,307.18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85,629.18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祥、苍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被告李祥驾驶车牌号为沪A5XXXX23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进锦尊路,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上海仁济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被告李祥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发票中有部分发票无病例记录不予认可,自费费用不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由法院酌定;其他费用无异议。被告李祥系被告苍海公司员工,故要求由苍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祥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共计5,000元,原告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包括二次治疗)可在该费用中抵扣,暂不要求原告返还,其不再向被告苍海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苍海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李祥系项目合作关系,被告李祥并非其员工,故不同意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发票中有部分发票无病例记录不予认可,自费费用不认可;护理费要求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日20至40元的标准;误工费需要提供误工依据;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000元较为合理;律师费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苍海公司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共计1万元,原告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被告苍海公司虽不认可被告李祥系其员工,但从人道主义考虑出发,愿意在已垫付费用范围内予以抵扣,不再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人寿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被保险人上海濮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处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每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万元,对于原告具体损失:医疗费仅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正规医疗费票据,自费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无医嘱外购药不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真实住院期间费用;营养费,二次手术营养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应提供误工相关证明,否则不予认可,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费用标准不应超过其伤情市场上常规的护理费标准,对于二次手术的护理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仅认可因治疗、就医、转院等直接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原告本人户口性质认定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律师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针对被告李祥、苍海公司关于垫付款的意见,原告认为基于该两被告已分别垫付5,000元、1万元的事实,原告表示不再向该两被告主张保险范围之外的费用,被告人寿公司不予理赔的费用可在该垫付款中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8时33分,被告李祥驾驶车牌号为沪A5XXXX23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进锦尊路西侧约20米处,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因事故产生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李祥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每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册、出院小结、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户口本、律师费发票,被告苍海公司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被告人寿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公司负担;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损失,原告与被告李祥、苍海公司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李祥、苍海公司自愿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自垫付款中予以抵扣该损失,故原告不再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系对自身权益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30,307.18元,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历册及相关票据,其中2017年11月、12月份发生的费用无相应的病史记录予以佐证,该部分费用金额为469.28元,应予扣除;其中金额为29,555.20元的票据中含有“护理费”项目,金额为42元,应在医疗费项中予以扣除,扣除上述项目后,医疗费金额为29,795.90元,被告李祥、沧海公司认为不负担自费费用及被告人寿公司对医疗费的答辩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医疗费29,795.90元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并无不当,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60天,计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次手术需要的营养期,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并无不当,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60天,计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次手术需要的护理期,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300元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具体的误工证据,但该金额不超过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根据鉴定结论,休息期为90日,计6,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次手术需要的休息期误工费,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户籍,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125,1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9、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因事故确实可能产生一定的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1.5天计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实际花费律师费金额应为4,000元,此金额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80,017.90元。本案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未超出保单约定的限额,应由被告人寿公司负担;鉴定费,被告人寿公司认为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但根据其提供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未见排除“鉴定费”的相关条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鉴定程序系确定原告具体损失的必经程序,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1,017.90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险责任条款,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损失自垫付款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之贇经济损失171,017.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2元,减半收取计2,006元(原告钱之贇已预交),由被告李祥负担1,003元(自垫付款中抵扣),被告上海苍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03元(自垫付款中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婷
书记员:徐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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