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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亚娟与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亚娟,女,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负责人:沈增林。
  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圆彬。
  原告钱亚娟与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思殿大酒店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亚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颐思殿大酒店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亚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94,617元并赔偿上述租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租金304,38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算、租金152,19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算、租金38,047元自2018年4月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审理中,原告撤回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颐思殿大酒店公司是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松东路219弄颐思殿广场的开发商。原告向被告颐思殿大酒店公司购买了14号1层房产。根据统一安排,购房同时原告与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购买的上述房产委托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经营管理,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由于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长期拖欠租金,原告与其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原《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于2018年3月31日解除,原告收回上述房产,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确认拖欠原告2016年1月1日前应付租金304,380元、2017年应付租金152,190元、截止2018年3月31日的2018年应付租金38,047元,合计494,61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未付款。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是被告颐思殿大酒店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颐思殿大酒店公司应与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是被告颐思殿大酒店公司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被告颐思殿大酒店公司。
  原告钱亚娟是上海市松江区松东路219弄(颐思殿广场)14号1层商铺的业主。
  2013年6月13日,原告钱亚娟(甲方)与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预订(或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松东路219弄颐思殿广场14号商铺,今后委托乙方经营管理,乙方拥有该商铺的经营权限为统一规划、统一招商、统一定价、以乙方名义统一出租、统一管理,形成交易市场;委托期限自市场正式开业之日起拾周年,乙方承诺于2013年9月1日前正式开业,届时若未能正式开业,则委托期从该日期起计;收益方式:(一)委托期内收益比例按甲方购买总房款的百分比进行计算,即第一、二年为6%,第三、四年为7%,第五、六年为8%,第七、八年为9%,第九、十年为10%。(二)本条第(一)条所述租金均以预售建筑面积为标准,若竣工实际测量建筑面积与预售建筑面积有差异的,实际支付时以实际测量建筑面积为准,租金按比例进行调整。(三)因租赁而产生的各种税费,乙方有权从甲方收益中代扣代缴;委托期限内,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和广告费等各项费用由乙方直接向使用方收取;支付方式:从颐思殿广场正式开业之日起,租金按每个季度支付一次,先付后用,以汇款方式支付到甲方指定账号。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8年4月18日,原告钱亚娟(甲方)与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甲乙同意于2018年3月31日解除原《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甲方同意之前乙方与商户签订的合同的所有条件,并与商户业主续签,所有权利义务转让;乙方确认拖欠甲方2016年1月1日前应付租金304,380元、拖欠2017年应付租金152,190元、拖欠2018年(本协议签订之前,截止到2018年3月31日)应付租金38,047元,共计拖欠甲方应付租金494,617元;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签订之前(截止2018年3月31日)托管商铺的物业管理费均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且甲方收回商铺经营权之后的物业管理费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收回商铺经营管理权后,除上述所欠租金外,双方无任何其他纠纷。
  《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收回自行出租。现因两被告未支付拖欠的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解除协议》、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解除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颐思殿大酒店公司购买系争房屋后,将系争房屋委托给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经营管理,现原告与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已通过《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解除协议》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关系,并对委托期间拖欠的租金进行结算,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确认拖欠原告租金共计494,617元,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是被告颐思殿大酒店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颐思殿大酒店公司应对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民事活动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租金494,61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亚娟租金494,617元。
  如果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9元,减半收取4,359.50元,由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魏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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