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亦平,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琳,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琦,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咏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钱亦平与被告徐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钱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琳返还股权转让款20万元,解除《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2.判令徐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事实和理由:钱亦平经案外人陈某介绍,投资入股徐琳和陈某开设的俨熙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俨熙教育公司),钱亦平(受让人)与徐琳、陈某(出让人)于2018年9月5日签订了《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合同股份的转让及价格60万30%股份,出让人同意将合同股份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承诺以现金受让合同股份;经双方协商,合同股份定价为2万元/股,股份收购总价款60万元;在该合同签署之日起2018年9月30日之前,受让人向出让人一次性支付20%现金形式,10%由营业额(非净利)后续业绩冲抵10%转让款;等等。协议签订后,钱亦平于2018年9月28日分别向徐琳及陈某支付了20万元股权转让款。然而,钱亦平付款后,股权交割期间,俨熙教育公司出现经营困境,徐琳和陈某产生了重大矛盾,俨熙教育公司的培训机构也被迫关闭,俨熙教育公司的工商登记也因公章作假等原因未做变更。为此,陈某已向钱亦平退还了2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徐琳却拒不退还。之后,钱亦平多次向徐琳催款未果,遂起诉。
徐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钱亦平与徐琳、陈某就本案系争股权转让事宜,先后于2018年9月5日及同年9月19日签订2份《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2019年9月19日的协议中,各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约定因该协议引起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请求依法裁定驳回钱亦平的起诉。
本院经初步审查,2018年9月5日,陈某(出让人1)、徐琳(出让人2)与钱亦平(受让人)就俨熙教育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2018年9月19日,陈某、徐琳(出让方)与钱亦平(受让方)就俨熙教育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听证中,钱亦平对两份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实际履行的是第一份协议,后一份并未实际履行。徐琳主张,两份协议均真实有效,共同构成了各方的转让和出让股权的真实交易意愿,而且协议是否有效,不影响仲裁条款独立存在。
本院认为,就俨熙教育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本案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协议,并于签订在后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书面达成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中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并选定了仲裁委员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钱亦平以后一份协议未实际履行为由,认为不应适用仲裁条款,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徐琳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由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钱亦平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钱亦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燕娜
书记员:陈 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