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伟,男,197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钱华(系原告姐姐),住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光,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金芳,女,1945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钱擎(系被告女儿),住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伟诉被告朱金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伟及法定代理人钱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被告法定代理人钱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5月7日,本院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伟及法定代理人钱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光,被告法定代理人钱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9月5日,经原告、被告双方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两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9月5日,本院第三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钱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光,被告法定代理人钱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伟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告共有的位于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置换差价款人民币(下同)950,000元中的47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儿子。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2018年4月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患有XXX疾病,2018年4月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位于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属于原告、被告共有。2016年1月,在被告已经患有XXX疾病的情况下,该房屋被被告法定代理人钱擎以2,200,000元的价格出售,后购置位于浦东新区惠南镇盐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原告、被告名下。两套房屋的置换差价为950,000元,存在由钱擎控制的被告银行卡里。2016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原告两次至南汇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第二次出院当天,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拒不让原告入住置换后的原告、被告共有房屋,派出所及居委会曾进行协调,但未果,原告至今无法入住。原告认为,置换后的房屋属于原告、被告共同所有,可共同使用。现因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的阻挠,原告无法入住,故请求分割房屋置换的差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置换差价的金额变更为321,116.75元。
原告钱伟提交如下证据:1、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特36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钱擎为被告朱金芳的指定监护人。2、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特41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钱华为原告钱伟的指定监护人。3、南汇精神卫生中心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钱伟患有精神分裂症。4、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土地状况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东陆路房屋的状况、该房屋转让交易的时间、合同价格与实际价格等情况。5、浦东新区惠南镇盐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土地状况信息、文件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各1份,证明惠南镇盐大路房屋的状况及交易价格、支付的契税的情况。6、原告钱伟2016年起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平时的残疾人补助和低保收入,在原告住院期间,银行卡由钱擎保管。7、原告钱伟书写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对被告代理人钱擎的感受。8、被告代理人钱擎写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的钱款都在钱擎的控制之下。9、原告父亲看病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母亲本身有存款,旅游不需要用卖房款。
被告朱金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将东陆路的房屋出售后,所得款项因支付盐大路房屋的购房款、契税、中介费、装修费、东陆路房屋的税款以及原告、被告日常开销,已经没有剩余的钱款了。即使存在房屋差价,原告也没有权利享有,原来的房屋原告没有出资,原告母亲是为了保障原告的将来生活才写了原告的名字,原告母亲有权处置原告的财产。原告患病近20年,养育原告的是父母,原告从来没工作过,房屋都是父母出资购买的。
被告朱金芳提交如下证据:1、税收发票1份,证明东陆路的房屋出售时缴纳了遗产税134,460元。2、中介费收据1张及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支付了盐大路房屋的中介费80,000元。3、盐大路房屋现状照片1组及进行软装、硬装与购买家具电器支付费用的清单,证明盐大路房屋装修支付费用在400,000元左右。4、旅游照片6张及清单1份,证明原告钱伟、被告朱金芳及监护人钱擎三人外出游玩,需支付费用。5、原告、被告日常开销及原告在家的个人三个月开销清单1张、平安人寿保险保费交纳对账单2份,证明费用支付情况。6、被告朱金芳个人的开销清单1份,证明被告日常开销情况。7、被告朱金芳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5日的上海银行流水1份,证明被告的补贴款情况。8、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浦证字第11072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父亲去世后财产继承情况。9、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投保人身保险的情况。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至上海银行听潮路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听潮支行,就被告朱金芳存取款情况进行查询,相关银行出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同时,经原告申请并经被告同意,本院对盐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装修费用,按照审计、评估、鉴定的相关程序,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评估,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出具了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
原告、被告就对方提交的证据、银行出具的材料及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并发表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银行卡之前每个月2,000元不到,银行卡保管人交接时余额有15,000元左右,原告日常开支还有结余。对证据7,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对证据8,被告表示这份材料确实是被告代理人写的,内容是按照原告钱伟的要求而写的。对证据9,被告表示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缴纳了遗产税134,460元。对证据2,原告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被告买的是一手房,后原告又表示认可被告支付中介费80,000元。对证据3,原告表示清单上费用都是被告自己罗列的,价格明细不合理,且部分家具是从东陆路的房屋里带过来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原告表示旅游次数没这么多,且旅游参加者主要是钱擎和其男友,费用也没这么高。对证据5,原告认为是被告为诉讼而编造的,原告确实是抽烟的,故支付抽烟及保险的费用客观存在,其余不予认可。对证据6,原告表示列表上的费用不是客观真实的,被告有两张银行卡,每月有5,000元左右的收入,足够被告开销,故不认可清单的真实性。对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每月有经济收入,没有理由占有原告的财产,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原告表示无需阅看,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证据9,原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保险费不应从房屋差价款中扣除,保险费是被告用工资款支付的,被告没提交证据证明用房屋差价款支付了保险费。
对本院至银行查询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原告、被告均无异议。对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后就盐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装修费用出具的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报告核定的金额不认可,认为很多项目都没有计算,审计部门都是按照最低价格计算的,垃圾清运、吃饭烟酒等费用没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金芳与其丈夫钱忠官生育子女三人,即原告钱伟及代理人钱华,被告代理人钱擎。2015年7月1日,钱忠官死亡。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登记在为钱忠官、朱金芳、钱伟三人名下。因钱忠官的父母均先于钱忠官死亡,且钱华、钱擎均表示放弃继承钱忠官的遗产,故上海市浦东公证处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2015)沪浦证字第11072号公证书,载明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中属于钱忠官的产权份额由钱伟与朱金芳共同继承。2015年9月14日,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登记在被告朱金芳与原告钱伟名下。2016年1月31日,原告钱伟、被告朱金芳与案外人徐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原告钱伟、被告朱金芳将其所有的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卖与案外人徐某某,房屋转让价格为1,900,000元,实际交易价格为2,200,000元,该款由被告控制。2016年3月26日,被告缴纳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其他个人所得税134,460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钱伟、被告朱金芳与案外人上海听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原告钱伟、被告朱金芳向案外人上海听潮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盐大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交易价格为1,210,035元,被告缴纳该房税款17,550.52元,支付中介费用80,000元,2016年5月27日,浦东新区惠南镇盐大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登记在原告钱伟、被告朱金芳名下。
经钱华申请,2018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5民特363号民事判决:指定钱擎为朱金芳的监护人。2018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5民特411号民事判决:指定钱华为钱伟的监护人。因原告、被告双方对浦东新区惠南镇盐大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装修支付费用金额意见不一,经原告申请并经被告同意,本院对盐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装修费用,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评估,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并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报,该报告载明,惠南镇盐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装修工程造价为115,75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元。
另查明,1998年9月,被告朱金芳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为原告钱伟、交费年限为20年、保险期限为终身的人身保险,每年需交纳保险费2,156元;2011年2月,被告朱金芳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为原告钱伟、交费年限为10年、保险期限为47年的人身保险,每年需交纳保险费2,635.20元。2016年1月,被告朱金芳在上海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显示的退休费为1,089.20元,2019年2月的退休费为2,009.20元;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被告朱金芳在上海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显示的每月补贴为3,220元;朱金芳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8年1月29日销户。还查明,原告钱伟曾数次参加钱擎组织的旅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特363号民事判决书、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特411号民事判决书、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信息及交易资料、浦东新区惠南镇盐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信息及交易资料,被告提交的税收发票、中介费收据、平安人寿保险保费交纳对账单及保险单、上海银行交易清单、浦东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浦证字第11072号公证书,本院调取的朱金芳在上海银行、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原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原告钱伟与被告朱金芳共有的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转让他人后置换成原告钱伟与被告朱金芳共有的浦东新区惠南镇盐大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其间产生了差价款。原告认为差价款扣除合理费用后,应由原告钱伟与被告朱金芳分割,被告朱金芳则认为差价款已消耗殆尽,即使存在差价款,因原告对房屋未出资,被告有权单方处置。本院认为,置换前后的房屋权利人均为原告、被告,故置换后产生的差价款,权利人依然为原告、被告双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对房屋出资,即使存在差价款,被告有权单方处置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物权法规定,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而房屋置换产生的差价款,系不动产部分变现后的货币,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分割。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无法在置换后的房屋内共同居住,也没法对日常生活、疾病治疗等事项所需的费用以房屋差价款共同进行处置,故原告提出对房屋置换后产生的差价款,在扣除合理费用后进行分割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被告房屋置换后的差价款中应当分割的钱款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第一,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实际出售价格为2,200,000元,浦东新区惠南镇盐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购买价格为1,210,035元,原告、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房屋置换的差价款为989,965元。第二,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时缴纳的其他个人所得税134,460元,购买浦东新区惠南镇盐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缴纳的税款17,550.52元及支付的中介费用80,000元,系合理正当支出,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几项费用应从房屋置换差价款中予以扣除。第三,鉴定报告载明的浦东新区惠南镇盐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装修工程造价为115,756元,也系合理支出,应予以扣除。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则提出异议,认为很多项目遗漏鉴定,价格计算偏低等,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确认房屋的装修费用为115,756元。第四,原告购买保险、参加旅游、购买日用生活用品产生的费用,是否应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朱金芳为原告钱伟投保的两份人身保险,一份投保的时间是1998年,另一份投保的时间是2011年,此时房屋置换尚未发生,被告朱金芳也未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房屋置换前,被告朱金芳为原告购买保险,是对原告进行抚养的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应视为对原告的赠与;房屋置换后,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费用是房屋差价款支付,故被告要求将保险费用从房屋置换差价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参加旅游、购买日用品产生的费用应从房屋置换差价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均有一定的收入,且原告的银行卡至2018年9月前由钱擎保管,旅游、日用品的费用是否用房屋置换差价款支付,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提出原告参加旅游、购买日用品产生的费用,应从房屋置换差价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房屋置换的差价款,扣除合理费用后的实际差额为642,198.48元,被告朱金芳应给付原告钱伟321,099.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伟321,099.24元;
二、驳回原告钱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6元(原告已预交13,300元),减半收取计3,058元,鉴定费12,000元,两项费用由原告钱伟、被告朱金芳各半负担。被告朱金芳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宏元
书记员: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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