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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伟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涂文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伟岱,男,198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文宾,男,1987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伟岱与被告涂文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伟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涂文宾,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伟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471,446.90元,由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平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涂文宾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涂文宾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15时25分许,被告涂文宾驾驶牌号为苏AK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闵行区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涂文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平保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涂文宾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共计支付医疗费109,983.44元。平保公司先行赔付原告1万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钱伟岱之左胫腓粉碎性骨折后骨不连接,遗留左踝关节丧失功能82%,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至定残前一日;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另查明,牌号为苏AK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在平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对于鉴定问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被告平保公司也未就其请求提供反驳证据,故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涂文宾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的自费、非医保部分,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恢复身体肌能所需,本院当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本院认可10,000元;鉴定费是被侵权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调整为7,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09,98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9,800元、护理费24,940元、误工费42,35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4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468,402.90元。扣除被告平保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后,平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被告平保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341,402.90元。被告涂文宾赔偿原告律师费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伟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伟岱341,402.90元;
  三、被告涂文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钱伟岱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85.85元,由原告负担115.81元,被告涂文宾负担4,07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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