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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伟海、刘文红等与上海新长宁集团仙霞物业有限公司、吴常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伟海,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刘文红,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原告:钱信(曾用名钱朋程),男,199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常仪,女,195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意萍(系吴常仪之嫂),女,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仙霞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秀,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觉民,男。
  第三人:肖铁军,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系肖铁军外甥女),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钱伟海、刘文红、钱信与被告吴常仪、上海新长宁集团仙霞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霞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2018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追加肖铁军为本案第三人。2019年2月2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证据交换。当日,本院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菁、被告吴常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意萍、被告仙霞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觉民、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伟海、刘文红、钱信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常仪与被告仙霞物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15日签订的本市长宁区天山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下简称出售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仙霞物业公司将涉讼房屋的租赁户名恢复至被告吴常仪名下。审理中,三原告明确第2项诉请为:判令涉讼房屋恢复至公房状态。事实与理由:原告钱伟海与原告刘文红系夫妻关系,两人系原告钱信之父母。被告吴常仪系原告刘文红之母亲。涉讼房屋为租赁公房,涉讼房屋由吴常仪与前夫刘渝生离婚时分得的公房置换所得,租赁人为被告吴常仪、户籍在册人员为原告钱伟海、刘文红、钱信及被告吴常仪四人。2000年之时,被告吴常仪擅自与被告仙霞物业公司签订了购买涉讼房屋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被告吴常仪冒签了原告钱伟海、刘文红的名字,并加盖了其私刻两人名字的印章。同年11月15日,被告吴常仪与被告仙霞物业公司签订了出售合同,购买了涉讼房屋,并将产权登记在被告吴常仪一人名下,当时,三原告并不知情。2015年2月期间,原告获悉被告吴常仪擅自购房之情形,经交涉,吴常仪同意将涉讼房屋回转至钱信名下,并且于同月办理了涉讼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1987年,吴常仪与第三人肖铁军再婚,吴常仪搬出涉讼房屋,入住肖铁军住处。自1987年至今,涉讼房屋为三原告居住使用。吴常仪与肖铁军于2016年5月离婚,之后,肖铁军主张涉讼房屋转让至钱信名下的合同无效,由此,本已妥善解决了的房产回转又成为问题,从而导致本案诉讼。原告认为,在未得到钱伟海、刘文红同意的情况下,两被告签订的出售合同应为无效,涉讼房屋应当恢复至公房状态。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希望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常仪辩称,2000年9月份购买涉讼房屋时,吴常仪瞒着原告钱伟海、刘文红办理购房手续,事后也未告知两原告;《本户人员情况表》中记载的原告刘文红电话是吴常仪提供的,因为当时吴常仪居住工作在青岛;涉讼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吴常仪名下后,就由原告刘文红一家居住,刘文红将房屋对外出租,由刘文红管理,出租合同也是刘文红签订的。期间,吴常仪未再管理过,吴常仪长期居住在第三人住处。综上所述,三原告在涉讼房屋享有权益,被告吴常仪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仙霞物业有限公司辩称,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仙霞物业公司按程序办理涉讼房屋的出售,相关手续是完备的,要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肖铁军述称,三原告长期居住涉讼房屋,不可能不知晓被告吴常仪购买涉讼房屋,登记成为产权人;前案与本案中被告吴常仪均确认涉讼房屋购买后由原告钱伟海、刘文红对外出租,且租金由两原告归还房贷,出租时中介必然确认房屋的权利人;原告钱伟海、刘文红与被告吴常仪将涉讼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钱信名下是对吴常仪成为权利人的追认。两原告与被告吴常仪合谋恶意串通将涉讼房屋产权转让给原告钱信。综上,希望法院驳回三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租用公房凭证、退房单、户口本、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等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肖铁军与被告吴常仪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吴常仪与前夫(案外人)生育原告刘文红。原告刘文红与原告钱伟海系夫妻关系。原告钱信系两原告之子。
  1992年6月,被告吴常仪取得涉讼房屋,成为房屋的公房承租人。2000年9月,被告仙霞物业公司核定一份《本户人员情况表》,确定可购买涉讼房屋的户籍人员为三人:吴常仪、钱伟海、刘文红。为购买涉讼房屋,吴常仪户向被告仙霞物业公司递交了一份《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涉讼房屋权利人确定为被告吴常仪,该协议书落款处加盖有吴常仪、钱伟海、刘文红姓名的印章,以及上述三人姓名字样的签名。审理中,被告吴常仪确认“吴常仪”是其本人签名,印章亦是其本人使用。2000年11月15日,被告仙霞物业公司作为代理人与被告吴常仪就涉讼房屋签订出售合同,被告吴常仪购得涉讼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
  2015年4月,被告吴常仪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要求与第三人肖铁军离婚,后撤诉。
  2015年2月9日,被告吴常仪与原告钱信(刘文红代钱信)未通过经纪机构居间介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
  2015年3月26日,涉讼房屋产权核准登记至原告钱信名下。
  2016年11月4日,肖铁军起诉吴常仪与钱信,主张确认双方就涉讼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及产权变更登记行为无效等诉请。2017年12月27日,本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之后,吴常仪与钱信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民事判决已生效。
  2017年1月4日,三原告曾起诉本案两被告,肖铁军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三原告提出与本案相类似的诉请,后撤诉。该案庭审中,三原告曾诉称2015年知晓涉讼房屋登记在被告吴常仪一人名下后,三原告曾想变更至钱伟海和刘文红名下,但考虑到房屋最终还是给钱信的,三原告因此以买卖的形式将产权变更至钱信名下。后因肖铁军起诉吴常仪与钱信的买卖合同无效,三原告只能起诉还原房屋的公房状态。被告吴常仪陈述,涉讼房屋由原告刘文红对外出租,是以吴常仪名义出租的,租金由原告刘文红收取归还房贷。
  本案中,被告吴常仪仍确认三原告都曾居住在涉讼房屋内。2005年三原告购买了古北路房屋后迁居过去,涉讼房屋由原告钱伟海、刘文红出租,合同也是刘文红签订的,房屋租金用于归还古北路房屋的贷款。本案最后一次庭审中,被告吴常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否认被告吴常仪上述陈述。审理中,原告钱伟海、刘文红亦确认涉讼房屋购买前居住在涉讼房屋内。
  本院认为,涉讼房屋作为公有住房购买时,原告钱信尚未成年,原告钱信不具有登记成为涉讼房屋产权人的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钱伟海与刘文红就涉讼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吴常仪名下是否知情并同意。涉讼房屋购买前,原告钱伟海与刘文红居住涉讼房屋,原告刘文红与被告吴常仪之间又系母女关系。被告吴常仪取得涉讼房屋产权至权利变更之日已近15年;2017年的诉讼中,被告吴常仪陈述涉讼房屋出租等相关事实始终如一,即两原告处理涉讼房屋的出租事宜,租金用于归还两原告房屋贷款。被告吴常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最后一次庭审中才否认上述事实。原告钱伟海与刘文红在前案中对该节事实亦未提出过异议,两原告在本案中才提出异议,陈述了不同的事实。综合评判前后二个案件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院依法应采信被告吴常仪在前案的陈述事实。根据本院已确认的事实,涉讼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吴常仪名下两原告不知情且不同意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确认原告钱伟海与刘文红对涉讼房屋购买一事是知情并同意的。
  退而言之,即使原告钱伟海与刘文红可能不知晓被告吴常仪购房的具体事宜,但两原告在知晓后通过买卖的形式变更了产权人,将涉讼房屋登记到原告钱信名下,两原告也以其行为追认了被告吴常仪购买涉讼房屋,登记成为产权人的行为。
  被告仙霞物业公司依据政策的规定,办理公有住房相关手续时显然缺乏与被告吴常仪恶意串通的意思联络,三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伟海、刘文红、钱信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钱伟海、刘文红、钱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冬

书记员:张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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