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传忠。
委托代理人张辉。
被告牛从军。
原告钱传忠与被告牛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传忠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从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传忠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款人牛从军从钱传忠处借款人民币贰万柒仟元,¥27000元,双方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牛从军,2015年6月2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7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牛从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据,借款人牛从军(身份证号)××于2015年6月2日从钱传忠处借款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双方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牛从军,2015年6月2号。另有收条一张,上载明:收条,今收到钱传忠现金贰万柒仟元,(¥27000元)。收款人签名:牛从军,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牛从军偿还借款2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被告牛从军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据,被告牛从军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从军偿还原告钱传忠借款27000元,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牛从军给付原告钱传忠自2015年7月2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牛从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增全
代审判员 宗帅
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
书记员: 赵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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