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军,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鼎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心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烨,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克庆,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阜南县王家坝淮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奎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阔,安徽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地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玉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经营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吕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汉富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钱军,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经营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李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军与被告张东杰、上海鼎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周克庆、阜南县王家坝淮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粤公司)、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阜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阜阳支公司)、王昌安、芜湖汉富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举行证据交换,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东杰、中原公司、平保阜南支公司、王昌安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上述被告的起诉。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8年11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及被告平保阜阳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被告周克庆、被告淮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阔、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安公司、聚贤公司、汉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烨参加证据交换)。后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获赔截止至2018年7月17日的医疗费437,609.69元。审理中增加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获赔医疗费439,9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62,631.20元(按0.34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护理费36,916元、误工费83,533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5,568元、鉴定费2,090元、复印费44元、律师费8,000元。以上损失由鼎安公司承担44%的赔偿责任,周克庆与淮粤公司、聚贤公司连带承担28%的赔偿责任,汉富公司承担28%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各自的限额及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5日0时41分许,被告汉富公司驾驶员王昌安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宁芜高速(下行)32KM+700M附近时,被被告周克庆驾驶的皖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超越时刮碰,致使厢式货车侧滑横向停在车道上,被随后而来的被告鼎安公司驾驶员张东杰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沪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撞击,导致已从厢式货车中下车的原告受伤,轻型厢式货车和沪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周克庆驾驶皖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东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过核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前方事故,采取措施不当;被告周克庆超越前车时未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且在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王昌安在高速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由张东杰负同等责任,王昌安负次要责任,周克庆负次要责任,钱军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至马鞍山中心医院急救,2018年1月31日转入位于南京的江苏省人民医院,同年4月10日由该院转入安徽省芜湖市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康复治疗,经多次手术对症治疗,于同年7月16日出院后门诊治疗9次,数次往返于芜湖至马鞍山及马鞍山到南京间。2019年1月18日,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损伤作出评定,结论为钱军因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构成XXX伤残;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小肠破裂行小肠穿孔修补术后,构成XXX伤残;左股骨干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XXX伤残;损伤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240日,营养期240日。目前,原告已因就医支付医疗费439,912.70元(其中47,199.70元为依处方自购药)、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29,300元、家属陪护住宿费5,568元、鉴定费2,090元、复印费44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经了解,事故发生时,张东杰正履行被告鼎安公司的职务,其驾驶的沪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后挂集装箱半挂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周克庆与其驾驶的皖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淮粤公司及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主聚贤公司为挂靠关系,该皖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平保阜阳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车后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被告平保阜阳支公司承保了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王昌安也系履行职务,所驾驶的厢式货车由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认为,三名驾驶员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鼎安公司及汉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其驾驶员的行为承担雇主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淮粤公司及聚贤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周克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家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机构,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除了原告因诊治交通伤支出医疗费430元及支出住宿费的事实外,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同意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但认为根据沪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的过错,其赔偿责任应不超过40%,同时鉴于该车超载,商业险绝对免赔10%,故商业三者险仅赔付30%。现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构成损失,但鉴定费保险不予赔付。就其它损失表示,医疗费439,912.70元中430仅有收据,没有对应病史,不认可构成损失,其余承认构成损失,但其中自购药47,199.70元及医疗机构收费中非医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付;认可残疾赔偿金按0.34系数计损失,但不承认适用城镇标准;护理费实际支出费用明显高于标准,请求依法处理;不认可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住宿费损失;交通费请求依法处理;复印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该被告不发表意见。事发后,该被告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鼎安公司辩称,就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损失,其意见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一致,同意承担保险赔付之外的赔偿责任,但就车辆超载保险免赔10%及非医保部分保险免赔的保险合同约定,该被告在投保时未被告知说明,故不承认该条款效力。就原告主张的保险赔付范围之外的复印费及律师代理费未发表意见。
被告平保阜阳支公司辩称,就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损失,其意见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一致,但因肇事驾驶员在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免赔,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该公司赔付的诉请。同时也认为根据其承保车辆驾驶员的过错,赔偿责任应不超过25%,即便进行商业三者险赔付,仅在该责任范围内赔付。
被告周克庆辩称,就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损失,其认同被告平保阜阳支公司的意见,同意承担不超过25%的赔偿责任。但事故当日为大雪天,视线较差,其车辆系刮碰对方车辆后视镜致事故发生,该被告没有察觉到,并非逃逸,不认可被告平保阜阳支公司关于保险免赔的意见。就原告主张的保险赔付范围之外的复印费及律师代理费亦未发表意见。
被告淮粤公司辩称,就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损失,其认同被告平保阜阳支公司的意见,认可该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周克庆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同意在该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事故认定被告周克庆系未保护现场离开,并非逃逸,故不适用保险免赔情形。不认可保险赔付范围之外的复印费及律师代理费构成损失。
被告聚贤公司庭后辩称,就原告主张的事实、损失及诉讼请求,均与被告淮粤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对交警就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厢式货车驾驶员王昌安陷入昏迷,无法实施交警所要求的进行疏散的行为,据此认定该驾驶员有过错没有依据。但在不改变责任认定的情况下,根据交警认定的该驾驶员的过错,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承认其承担28%的赔偿责任,故商业三者险在该范围内赔付。但本案原告系投保人,根据保险条例规定,不属于第三人,保险不承担赔付义务。就原告的损失,认可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汉富公司庭后承认原告主张的王昌安系履行职务的事实,就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损失及诉讼请求未作答辩。
到庭当事人对事发当日天气为大雪确认一致。原告确认平保上海公司垫付10,000元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与事故责任认定相关的各驾驶员行为。
1.皖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是否逃逸。本院认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意识而离开事故现场的构成逃逸。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的事实,皖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超越厢式货车发生刮碰,致厢式货车侧滑横向停在车道上,并非两车碰撞,可以明显感知发生异常情况;又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当日为大雪之气象,该天气状况下道路能见度较差,而相较于观察前方,驾驶员通过后视镜能清楚地观察到后方道路状况相对困难。故被告周克庆辩称其不知晓发生事故有其合理性,交警作出被告周克庆系离开现场而非逃逸并无不当。被告平保阜阳支公司主张驾驶员为逃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明知发生事故而离开现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厢式货车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处于昏迷状态,无法履行相应义务。就此,本案其余到庭当事人均予以否认,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就此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与损失构成相关联的事实。
1.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及收入来源地属性。原告主张为城镇地区,为此提供了房屋产权证、户口簿、芜湖市镜湖区滨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芜湖市三山区保定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上述产权证记载权利人为钱广汉,物业座落于镜湖区名流印象5号楼某单元;户口簿记载户别为居民家庭户,户主为原告,钱广汉为其长子,户籍地址位于芜湖市三山区新胜村木加组1212号;“居住证明”记载原告自2014年8月起至今一直在我镜湖区名流印象5号楼某单元居住;“证明”记载原告1995年二轮承包土地于2010年先后已全部被征用,目前是居民家庭户,情况属实;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中产权证、户口簿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和“证明”没有客观证据相印证,不认可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属于城镇居民基层自治组织,对辖区内居民信息有一定的了解度,现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明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汉富公司设立于芜湖市弋江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居住及收入来源地隶属城镇区域。
2.原告在事故后是否存在收入减损。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其与被告汉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7年1月至12月税收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书》记载原告受聘于汉富公司,月收入7,000元,担任执行董事;完税证明记载2018年12月28日入库2017年1月至12月工资薪金所得税,实缴税款每月245元。到庭被告对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系汉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汉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没有合同所载收入的客观证据或社保缴费记录佐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没有证据反映事故后实际收入状况,不认可以事故前收入推断事故后收入情况。本院认证,完税证明由国家税务机构提供,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劳动合同书》,鉴于企业类型,合同签订双方主体混同,该合同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尽管原告有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纳税记录,但均在事故发生后一次性完税,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且原告作为投资者,其收入并不依赖原告实际就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事故后因无法参与经营存在相应损失,对原告在事故后有收入减损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3.事故后原告护理费支出对应期间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中19,600元系2018年4月10日至同年7月16日发生费用,9,700元系在南京住院期间发生费用,但不是全部住院时间都聘用护工,同时确认原告在ICU期间没有护理费支出。原告提供了发票两张及收据一张,发票出具者均为南京的机构,收据由个人出具,记载护理98天共计19,600元(每天200元)。就9,700元对应的护理天数,原告没有向本院进一步说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马鞍山医院抢救病史记载,原告因需至EICU(急诊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而于2018年1月31日18:20转院至南京江苏省人民医院,故EICU诊治期间包含在南京住院期间,江苏省人民医院骨科第一份出院记录印证了上述事实。该记录住院经过记载:患者入院再予ICU对症治疗,于2018年2月11日行股骨外固定支架术,病情平稳后,今转我科治疗。显然,原告在2018年2月11日后才入骨科病房,则其在南京住院70天(包含转院当天)中,在骨科病房时间为59天。之后在芜湖住院98天(包含转院当日),结合护理费票据内容,发票记载的护理费应当发生在南京住院58天期间内(2018年4月10日转院当日计入下一阶段),收据记载护理费则发生在芜湖住院期间。原告称9,700元护理费并不完全覆盖南京住院期间,除ICU外尚有原告妻子护理期间,但就此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作出进一步的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支出护理费所对应的护理期间为2018年2月11日至同年7月16日计156天(转院当天计一日)。
4.住宿费支出的事实,原告提供由南京市鼓楼某招待所出具的2018年2月1日至2月23日的住宿费发票、由南京市鼓楼区某宾馆出具的2018年2月1日的住宿费发票、时间为2月4日、2月6日、2月13日的住宿费收据、旅客住宿登记单等作为证据。上述发票单价为150元、158元,付款人分别系原告配偶和儿子,收据交款单位为同一房号,总价分别为300元、500元、500元,没有记载期间。被告以上述发票及收据均非原告本人住宿所发生,发票及收据上也无住宿人员信息,均不予认可原告存在住宿费支出的事实。本院认证,发票及收据发生时间均与原告治疗初期,即病情危重时期相吻,而原告在居住地之外突发事故,且属重症患者,经受多次手术,在病情稳定之前,特别是病危通知书发出至病危解除前,通常医疗机构都要求家属在场,同时家属陪伴渡过危险期亦合乎情理,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确有因事故而额外支出住宿费用的事实,实际支出的住宿费单价为150元。
三、各保险公司就本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相关免赔责任条款的告知及说明义务的履行。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免赔的约定,及超载绝对免赔10%的约定,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相应免赔条款进行告知并说明,被告平保阜阳支公司就其承保的低平板半挂车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向投保人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证据,上述被告就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已履行向投保人告知并说明相关义务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平保阜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投保人为阜阳康桥商贸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淮粤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该投保单有投保人公司印章。被告淮粤公司对该投保单真实性未提异议,但以该投保单未经其确认、未向其释明为由,不认可被告平保阜阳支公司已履行送达保险条款并释明免责内容的义务。本院认证,被告对上述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该投保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上述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中的记录,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由于被告淮粤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保险公司无义务向其履行格式合同条款的释明义务,但并不因此否认被告平保阜阳支公司已就格式合同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事实,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就事故发生认定的事实,本起交通事故所属地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就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王昌安客观上无法履行相应义务,主张无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该事故认定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所涉三名驾驶员分别实施了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构成了本起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各自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其各自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由张东杰(沪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承担44%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克庆(皖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王昌安(轻型厢式货车)各承担28%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张东杰、王昌安均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该民事赔偿责任由其各自雇主即被告鼎安公司、汉富公司替代承担;被告周克庆挂靠在被告淮粤公司、被告聚贤公司经营,被告淮粤公司与被告聚贤公司对被告周克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平保阜阳支公司、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作为承保沪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机构,被告平保阜阳支公司作为承保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虽然原告系轻型厢式货车的第三人责任险的投保人,但事故发生时,该投保人在车外,不属于车上人员,构成第三人地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就原告的损失构成,到庭当事人确认一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2,090元,有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未损害其他未到庭当事人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就争议的损失,本院分析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的430元花费,仅有收据,没有相应的病史,无法证明与原告的诊治有关,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医疗费损失核定为439,482.70元,其中47,199.70元外购药为非医保部分,占总医疗费损失为10.74%。其它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未提出具体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残疾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地区,收入也来自于城镇区域,故其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并无不当。根据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的标准,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462,631.20元;
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计240天,现其住院期间156天聘请护工护理,剩余84天护理期,其中2018年1月31日晚至同年2月10日原告在EICU,因其所处诊室特殊,相应护理包含在医疗费用中,不应作重复计算,故予以扣除计10天(2018年1月31日白天仍在马鞍山,不予扣减),则剩余护理期核定为74天。就护理费损失的构成,根据本院认定事实,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9,700元对应58天,则每天费用在167元,相对于原告损伤程度及护理需求,参考本市医疗机构单独护理护工酬金水平,该护理费标准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之后原告支付护理费标准为每天200元,此时相较于原告受伤初始阶段,护理要求处于慢慢减弱状态,且以芜湖地区与南京地区的居民生活水平的差异看,该护理费标准显然过高。本院参照前段时期护理费标准,综合考虑上述分析因素,酌定该时期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20元,98天护理费酌定为11,760元。关于74天护理期的护理费,考虑前期重症护理需求和后期护理需求的不同,结合需要护理时所处区域护工酬金水平,本院酌定该部分护理费为7,000元。综上,护理费损失核定为28,460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出院后除在芜湖市诊治外,主要前往南京复诊。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主要手术均在南京医疗机构完成,其往南京的医疗机构进行复诊并无不当。结合原告受伤致残程度,就诊时由他人陪同且在市内出行交通工具为出租车均为合理。综合上述分析,结合芜湖至南京高铁车票的价格,原告主张交通费支出1,200元在合理范围内,该项支出构成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住宿费,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确有因事故而额外支出的住宿费,但构成本案损失必须是合理范围内的。上述本院已分析认为原告配偶及子在原告重症病危期间同城守候合乎情理,故该时期相应的住宿费构成本案损失。具体费用参照发票住宿费标准,结合原告诊治的实际情况,准许住宿期间为事故发生日至原告末次手术后五日,住宿费酌定为3,000元。原告其他亲属的住宿费并非必要发生,本院不予认定。
复印费,原告因准备本次诉讼支出相应的复印费,有票据为凭,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核准该项支出构成损失,计44元。
律师代理费,结合本案难易程度、标的大小,并考虑原告代理律师为原告所提供的法律帮助对诉讼的影响,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没有事故后收入减损的事实,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损失核准为972,607.90元,该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平保阜阳支公司、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付120,000元(包括医疗费各10,0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根据占比各计1,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其中平保上海分公司负担7,480元、平保阜阳支公司和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各负担4,760元,残疾赔偿金313,000元,其中平保上海分公司负担102,520元、平保阜阳支公司和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各负担105,24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先前垫付10,000元,故实际支付110,000元。剩余612,607.90元除复印费、律师费计604,563.90元,由被告鼎安公司赔偿44%计266,008.12元,由被告周克庆、被告汉富公司各赔偿169,277.89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用为12,313.76元)。上述三被告应赔偿款项,由承保上述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即被告鼎安公司应赔偿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全额赔付,被告汉富公司应赔偿款由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抗辩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保险约定了绝对免赔率;保险约定医疗费中非医保不予赔付,根据查明事实,上述保险机构均没有证据证明相关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送达并说明,该约定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的上述免赔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周克庆驾驶的牵引车及后挂平板车分别由被告平保阜阳支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就同一责任赔付按两车各自保险限额在保险总额中比例分配,即由承保的牵引车商业三者险中赔付95.24%,由承保的平板挂车商业三者险中赔付4.76%。鉴于本院已认定被告平保阜阳支公司就格式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内容在签订合同时向牵引车的投保人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故合同约定内容对签约双方有效。被告淮粤公司非上述合同签约人及投保人,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向其就保险条款内容进行说明,被告淮粤公司以其未收到保险条款及未知保险条款内容为由否定保险条款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保阜阳支公司抗辩其承保的牵引车商业三者险就非医保不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但其同时抗辩依据免责条款,被告周克庆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保险亦不予赔付,则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内容,指向是驾驶员已知晓有事故发生而离开,而本案中,本院查明认定被告周克庆并未意识到发生事故,故被告平保阜阳支公司抗辩的免责条款不适用本案,其据此抗辩商业三者险免赔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周克庆应赔偿款由被告平保阜阳支公司在承保皖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49,492.63元[按应赔偿款保险赔付比例计161,220.26元,扣除非医保医疗费11,727.63元(计入商业三者险赔付的医疗费总计409,482.70元,其中非医保部分按占比计为43,977.70元。按侵权责任主体赔偿比例,周克庆赔偿款中该项费用计12,313.76元,再按保险分配比例计算所得)],在承保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057.63元。被告平保阜阳支公司没有就该商业三者险免责任条款向投保人进行释明,就非医保保险不予赔付的约定对投保人没有效力,其抗辩该保险非医保不赔付本院不予采纳。保险赔付范围之外的律师代理费及复印费,根据责任大小,由被告鼎安公司赔偿3,539.36元,由被告周克庆赔偿13,979.95元(包括非医保医疗费11,727.63元)、被告汉富公司赔偿2,252.32元。被告淮粤公司与被告聚贤公司就被告周克庆应赔偿款负连带付款义务。被告鼎安公司、聚贤公司、汉富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当庭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军交强险赔付款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266,008.1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军交强险赔付款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57,550.26元(其中承保牵引车保险赔付149,492.63元、承保挂车保险赔付8,057.63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军交强险赔付款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69,277.89元;
四、被告上海鼎安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军损失3,539.36元;
五、被告周克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军损失13,979.95元,被告阜南县王家坝淮粤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六、被告芜湖汉富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军损失2,252.32元;
七、原告钱军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8.35元,由原告钱军负担982.27元,由被告上海鼎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907.48元,由被告周克庆、被告芜湖汉富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各负担3,75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臻
书记员:刘 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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