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军,女,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负责人:王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定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严海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信。
原告钱军诉被告徐滔、被告上海博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逊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厦门分公司)、被告上海嘉定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瑶、被告平保厦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申通快递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滔、被告博逊物流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3,415.91元、住院伙食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误工费17,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5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平保厦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申通快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16时,被告徐滔驾驶被告博逊物流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DXXXX2轻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旋路155弄门口处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徐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沪ADXXXX2轻型厢式货车分别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被告平保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申通快递公司系沪ADXXXX2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使用人。关于赔偿事宜,各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涉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同意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费100元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75天;护理费应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75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认可3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称其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保厦门分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涉事车辆在其处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辩称驾驶员徐滔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费100元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应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鉴定费金额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赔付;交通费、衣物损失均认可3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称其垫付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并表示自2019年1月1日起根据相关规定小型货车的运输已经不再需要从业资格证,涉事车辆属于小型货车,故不需要从业资格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均由法院依法认定,并表示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5日16时50分,被告徐滔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DXXXX2轻型厢式货车(总质量3,760kg)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旋路155弄门口因倒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钱军至上海海华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3,415.91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平保厦门分公司垫付20,000元;
3、2019年7月30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钱军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钱军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现左腕关节活动能力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
4、原告钱军系本市非农户口。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标准及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3,415.9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理有据,且各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XXX伤残,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聘用退休人员返聘合同,但并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可酌情确定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50天,为12,4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宜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75天,为2,25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宜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75天,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为确定伤情以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于合理必要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照准。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平保厦门分公司垫付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再为总质量为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对于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物运输活动的,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得对该类车辆、驾驶员以“无证经营”和“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为由实施行政处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3月15日,涉事车辆总质量在4.5吨以下,故对被告平保厦门分公司以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赔付商业三者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钱军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赔付)、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衣物损失费300元,上述合计120,300元,扣除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原告钱军110,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钱军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6,545.91元,扣除已先行垫付的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还应赔付原告钱军76,545.91元;
三、被告上海嘉定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钱军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3.94元,减半收取2,356.97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钱军负担80.26元,被告上海嘉定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2,276.71元。被告上海嘉定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卉
书记员:徐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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