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利达,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潇,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琦,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钱利达因与被上诉人韦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钱利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钱利达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韦琦存在向钱利达借款的行为,当时韦琦身处多个执行案件中,因此钱利达考虑到双方的朋友关系,故以现金形式向韦琦交付了借款,韦琦也在收据中明确认可收到钱利达现金给付的120,000元,双方借款关系于2018年4月1日生效。韦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亲自书写借条与收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对相关事实的认可。
被上诉人韦琦辩称,2015年底,韦琦同朱杰一起向钱利达租赁由钱利达承租的房屋,双方就房租问题进行协商,钱利达表示由韦琦出具借条,因此韦琦就向钱利达出具借条。双方没有现金交易,本案不存在借贷事实。
钱利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韦琦向钱利达归还借款120,000元;2.韦琦向钱利达支付逾期利息611.51元(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计算时间为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共计31天,按照年利率6%计算)及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钱利达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钱利达主张向韦琦以现金形式借款120,000元,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实际交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钱利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认可,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钱利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上诉人钱利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徐丹阳
审判员:章晓琳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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