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勇,男,194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袁佳燕。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于晗,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勇与被告黄桂平、上海中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勇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中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晗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桂平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勇诉称,2017年8月19日18时0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西路、大川公路路口处,被告中亚公司员工黄桂平驾驶牌号为沪D0XXXX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北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黄桂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93,627.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3,97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10,5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500元。
被告中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黄桂平系其公司职工,行使职务行为,同意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同意按责承担。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黄桂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9日18时0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西路、大川公路路口处,被告中亚公司员工黄桂平驾驶牌号为沪D0XXXX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北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钱勇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黄桂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钱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2018年6月13日,原告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综合上述,认为被鉴定人钱勇因车祸伤导致: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及肺损伤后遗胸廓畸形,胸式呼吸受限构成XXX伤残;2、肋骨骨折(累计10根),构成XXX伤残;3、左锁骨肩峰端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XXX伤残;4、肺破裂经手术修补术后,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黄桂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亚公司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60,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XXX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核保险公司提供的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史材料,认为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相关依据不足,故不予准许。
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627.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3,970.80元、护理费10,5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本院经审核相关证据,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说明: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8,400元。2、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8,008.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300元),并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122,966.64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中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中亚公司已经给付原告60,000元,多给付的56,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中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勇243,266.64元;
二、原告钱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中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5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9元(原告钱勇已预交),由被告上海中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中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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