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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勇与上海富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勇,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富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成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良琴,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勇与被告上海富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勇,被告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良琴、陈玲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800元;2.富达公司支付2017年5月至8月工资差额2,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钱勇与富达公司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即日至2015年12月31日,岗位为项目总监,约定年薪150,000元。后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约定年薪180,000元。2016年12月,钱勇因患青光眼需住院治疗,富达公司与钱勇签订了第三份医疗期间病假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6月30日,约定月薪3,500元。2017年4月30日医疗期结束,钱勇恢复工作,岗位仍是项目总监,正常工作至工程竣工。2017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钱勇提出续签合同,富达公司要求降低工资,钱勇不同意,后钱勇提出终止劳动合同,2017年8月29日离开富达公司,故要求富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6,800元,同时在合同未明确的情况下,富达公司应依照同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即应按照先前工资180,000元年薪(15,000元月薪)支付工资。2018年5月至8月应发60,000元,实际上5月至7月发放共计30,000元,8月发放2,916元,故富达公司应支付工资差额2,7084元,但钱勇仅主张工资差额2,7000元。
  富达公司辩称,不同意钱勇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3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底劳动关系终止。钱勇在富达公司担任总监时,考核业绩最后一名,故富达公司不愿和钱勇签订劳动合同。钱勇主动向副总告知其患有眼疾,出于人道双方签订了2017年1月至6月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之后,约定如果双方对合同条款没有异议即顺延。钱勇与富达公司协商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待遇和职位没有达成一致,2017年7月31日钱勇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从未提出不足额支付工资的理由。富达公司在2017年8月29日为钱勇办理退工手续,8月支付钱勇的工资除了基本工资10,000元,余20,000元系经济补偿。因钱勇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2017年5月至8月,富达公司按照10,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故不存在工资差额。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富达公司与钱勇签订监理工作考核年薪协议,“3.2考核年薪:年薪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其中:基本工资4000元/月;岗位津贴2500元/月;交通补贴250元/月;通讯补贴200元/月;加班费1000元/月;其它(含独生子女费等)50元/月;奖金54000元,(其中季度奖金2000元/月),不满一年,按实际工作月数比例计算。3.3年薪发放……年度奖金:根据考核结果,次年1月份发放;4、罚则4.1每发生一起工地内人员工伤死亡事故,罚扣款伍仟元(5000元);4.2每发生一次监理工作有责罚事故(指被市、区安质监站通报处罚事项),罚扣款叁仟元(3000元)”。
  2012年12月28日,钱勇与富达公司签订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钱勇的岗位为总监理工程师,工资、津贴4,000元。第十一条显示,本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无疑议,则本合同自动延期。
  2016年1月1日,钱勇与富达公司签订期限自即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钱勇的岗位为总监,基本工资3,500元。合同落款有钱勇、富达公司的黄某某签字,并盖有富达公司公章。黄某某在合同里写明:“注:(1)年薪18万,每月工资1万=基本工资3500+6500(包括职称津贴、工龄工资、岗位工资、车贴、饭贴、考核工资)。(2)附协议:协议与劳动合同同等效率(力)、同等生效。”2016年4月,钱勇与富达公司签订上海外高桥监理项目钱勇总监责任及考核协议,载明:“2.3年薪及月工资年薪18万元(按项目以月为单位计算)。每月薪酬1万元。2.4考核奖励金2.4.1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和考核要求,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合同履行完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奖励金6万元,以年终奖的形式发放。”富达公司实际每月支付钱勇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津贴6,500元。2016年12月,富达公司另发放年终奖54,000元。
  2016年12月5日和2017年2月20日入院单显示,钱勇因青光眼入院手术。
  2016年12月28日,钱勇与富达公司签订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钱勇同意在富达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现场监理从事工作,在总监(总监代表配合)岗位工作等,基本工资3,500元。合同落款有钱勇、富达公司的黄某某签字,并盖有富达公司公章。黄某某在合同第十四条补充条款写明:“(1)钱勇由于身体不适,需要开刀治疗,本人向公司提出要求,休假开刀治疗。现场工地工作由总监代表配合管理,必要时钱勇需到现场配合。”2017年1月,富达公司实际发放钱勇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津贴6,000元。2017年2月至4月,发放基本工资3,500元。
  2017年4月20日,钱勇发送微信给黄某某,内容为:“黄总,验评资料签完,竣工图一套。我已康复,五月份可以来上班,之前的工作还需改进,周一上午见面详谈。”黄某某:“好的”。
  2017年5月起,钱勇回岗工作,富达公司发放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津贴6,500元,高温费200元。
  2017年7月2日,钱勇发送微信给黄某某,内容为:“黄总,你改天把劳动合同拿来吧,我们办好?”黄某某:“我下周会去公司的,顺便把合同带来”。钱勇:“好的”。
  2017年7月31日,钱勇:“黄总,我不同意降低合同条件,要不请公司帮我办理合同终止手续”。黄某某:“这也不是降低条件,明确一个项目和俩(两)个项目,我基本上还是要把俩(两)个名额用掉而且我也跟公司说了,中间俩(两)个项目如果有部分间隔时间2-3个月忽略不计我不在工地,明天当面说”。
  2017年8月2日,黄某某:“我现在在公司,成总询问你的合同事宜,我说我们在谈,你再考虑一下吧。领导要求尽快确定。”钱勇:“我的意见没变,请公司帮我办理合同终止手续”。黄某某:“好的,我跟办公室说一下,到本月工程竣工验收完帮你办退工”。钱勇:“要么近日,要么月底,否则我本月社保到哪里交”。黄某某:“基本上月底吧”“竣工验收,把备案撤销了吧,否则对你换单位不利”。钱勇:“好的,谢谢”。
  2017年8月29日,富达公司为钱勇办理了离职手续。钱勇正常工作至该日。富达公司支付钱勇2017年8月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津贴6,500元。另以“岗位津贴”形式支付20,000元。
  钱勇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与富达公司发生争议,于2017年11月3日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于2017年12月8日撤回调解申请,再于2017年12月14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2017年12月28日富达公司提出反申请,后仲裁委员会合并审理。钱勇要求富达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5,000元;2.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7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3.支付2017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的病假工资差额27,500元;4.确认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全部无效,并支付201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8,000元;5.支付2017年8月的高温费200元。富达公司要求钱勇:1.返还2016年年度奖金60,000元;2.返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2018年2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7)办字第3532号裁决:对钱勇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对富达公司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后双方均未起诉,该仲裁生效。
  2018年8月27日,钱勇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富达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6,800元;2.支付2017年5月1日至同年8月29日的工资差额27,000元。2018年10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2463号裁决:对钱勇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钱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监理工作考核年薪协议、上海外高桥监理项目钱勇总监责任及考核协议、工资单、招退工登记情况、微信聊天记录、入院单、徐劳人仲(2017)办字第353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富达公司称,医疗期满后,钱勇和黄某某、法定代表人成刚协商,2017年5月至7月到现在的工地上班,黄某某考察之后认为钱勇眼睛问题不适合从事高危高空总监的工作,希望钱勇从事危险系数低的工作,年薪150,000元。钱勇开始同意,并没有提出不同意150,000元年薪,但于2017年7月31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5月,钱勇正式上班,职位仍是总监,富达公司系按照2016年度180,000元年薪标准支付工资,即每月10,000元,年度项目考核60,000元。由于钱勇提前解除合同,在项目没有完成的情况下离开富达公司,故富达公司无需支付奖金60,000元。
  本院认为,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通过双方陈述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30日期满,在期满后钱勇即与富达公司沟通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富达公司提出因身体原因,钱勇年薪降为150,000元。2017年7月31日,钱勇明确告知不同意降低工资标准,要求富达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继续协商,钱勇于2017年8月2日仍表示要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富达公司因工程竣工验收等问题,承诺2017年8月底为钱勇办理退工。故本案属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因降低工资标准,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核算,富达公司应向钱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416.65元。2017年8月,钱勇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津贴26,500元,富达公司表示除了工资10,000元,余20,000元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确认,该笔款项应予以扣减,故富达公司应向钱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416.65元。
  现双方均认可自2017年5月起,钱勇继续工作并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继续对钱勇进行用工管理,富达公司按照病假前180,000元年薪标准支付工资,且每月实际支付10,000元。根据2016年4月双方签订的上海外高桥监理项目钱勇总监责任及考核协议:“年薪18万元(按项目以月为单位计算)。每月薪酬1万元。……合同履行完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奖励金6万元,以年终奖的形式发放。”故180,000元年薪系以每月10,000元加上年终奖60,000元形式发放。现富达公司表示,钱勇提前解除合同,在项目没有完成的情况下离开公司,故富达公司无需支付奖金60,000元。本院认为,年终奖发放的前提是合同期满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已经期满,结合微信聊天记录,黄某某明确“到本月工程竣工验收完帮你办退工”,后富达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办理钱勇退工手续,故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本院不采纳富达公司不发放年终奖的主张。按比例折算,富达公司应支付钱勇2017年5月至8月工资差额19,674.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富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钱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416.65元;
  二、上海富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钱勇2017年5月至8月工资差额19,67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晓晨

书记员:祁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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