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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林纪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清,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玲,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纪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捷,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培,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勇与被告林纪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清、被告林纪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6,600元、车辆施救费1,100元,上述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林纪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8日15时18分许,原告驾驶沪BD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塘西中心路交叉口处时,适逢被告林纪南驾驶豫Q9XXXX小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所驾驶的沪BDXXXX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纪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豫Q9XXXX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林纪南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豫Q9XXXX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费376,600元及车辆施救费1,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8日15时18分许,原告驾驶沪BD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塘西中心路交叉口处时,适逢被告林纪南驾驶豫Q9XXXX小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所驾驶的沪BDXXXX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纪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受损车辆,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1,100元。
  另查明,沪BDXXXX小轿车的行驶证登记在原告钱勇名下。豫Q9XXXX小轿车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林纪南名下。豫Q9XXXX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沪BDXXXX小轿车的车损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并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BDXXXX小轿车的车损价格进行评估。2019年8月12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报告结论如下:沪BD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3月8日的评估价值为376,600元。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豫Q9XXXX小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费376,600元及车辆施救费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亦表示同意,本院自可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因被告林纪南系案涉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的一方,故应由被告林纪南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勇车辆损失费376,600元、车辆施救费1,100元,合计377,7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5元,减半收取计3,482.50元,由被告林纪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陈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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