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华樑,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谭鹰,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洁,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天花园房屋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海天花园会所。
负责人:郑晓峰,主任。
原告钱华樑与被告谭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海天花园房屋业主委员会为第三人。本案于2018年10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华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付对原告故意伤害行为的验伤费用人民币65元、检查费用70元、医疗费用151.85元,共计286.85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因伤害产生的病假经济损失20,000元(如被告赔礼道歉,则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1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因阻止海天花园小区无证施工,遭被告推打。徐泾派出所经调查认定原告无违法行为,并向原告开具验伤单。经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验伤,结果是原告双膝软组织挫伤。9月23日,原告双膝疼痛加重,向徐泾派出所反映后,派出所再次开具验伤单,原告至武警医院验伤就诊。因两次验伤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286.8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另外,被告对原告的伤害使原告产生了病假损失,也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谭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当时被告是根据海天花园业委会的委派维持施工现场秩序,其职务是小区业委会安保组组长,代表业委会履行职务。因此,应由业委会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病历卡,无法证明是因当天事件产生的费用。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被告不同意支付。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亦无法律依据。2017年9月21日事发当天,小区的施工行为是有合法程序的,纠纷的起因是原告恶意阻止正常施工的行为,被告多次劝阻无果后才与之发生肢体冲突,因此原告是有过错的。即使法院认定被告适格,由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亦应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
第三人海天花园房屋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书面述称,原告在明知小区2号门铭牌的施工项目系经业委会合法决议仍恶意阻止施工,应对其受伤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9月19日,业委会通过表决程序,决定对年久失修的海天花园小区2号门铭牌进行修复,决议内容也于次日在小区公告栏内向全体业主进行了公示。业委会的上述行为符合小区的管理规约和议事规则,是合法有效的。此外,业委会还在小区的业主群中通知了该决议,小区居民对该决定都非常支持。2017年9月21日施工当天,业委会委派其安保组组长即本案被告谭鹰在施工现场监督施工,原告经被告多次解释不听劝阻,执意阻止施工,由此原、被告双方发生肢体碰撞。原告应当对此导致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恶意阻止施工的过错在先,也未受到严重精神损害,要求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未提交任何误工损失的证明,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同样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诸光路XXX号海天花园门口,原、被告因海天花园小区2号门铭牌工程施工发生争执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2017年9月23日分别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医院进行人体残伤测定检查及诊治,检验结论为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其中原告在中山医院支付残伤测定检查费用24元、挂号费用17元;在武警医院支付残伤测定检查费用24元、数字化摄影检查费用70元、医药费151.85元。
又查明,2017年11月1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查明被告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对被告谭鹰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单、医疗费发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本院调取的徐泾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提交业委会于2018年8月27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系业委会通过会议表决后聘任的安保组组长,负责协调、指导安保公司维持小区秩序。2017年9月21日,被告受业委会委派,在小区2号门施工现场维持施工秩序。期间与非法阻挠正常施工的原告发生冲突,系代表业委会正常履职的行为。在该说明上另有“情况属实”字样及姚军英签名,其上有青浦区徐泾镇卫家角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被告另提交2017年3月25日海天花园业主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2017年7月28日海天花园业主委员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业委会通过决议任命被告作为安保技防组负责人,2017年9月21日事发当日,被告身份为业委会安保技防组负责人。对于8月27日的说明,原告表示不认可居委会和业委会的意见,并表示不清楚签字人是谁。原告对3月25日及7月28日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认可,并表示其知道被告确实是做为业委会的安保组长进行工作的,但认为被告执行了错误的决定。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本院认为:
首先,被告系第三人海天花园业主委员会经会议讨论决定聘用的工作人员,担任海天花园小区安保技防组组长,负责协调、指导安保公司维持小区秩序。第三人海天花园房屋业主委员会是依法设立并备案登记的其他组织,是海天花园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业委会出具的说明及两份会议纪要,可以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聘任关系。其次,第三人出具的说明中也确认在2017年9月21日纠纷发生当日,被告系受业委会委派在现场维持施工秩序。被告的行为属于业委会委派的工作种类范畴,其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第三,原告对于被告的身份是明知的,对于施工项目系经业委会决定后进行这一事实也是明知的。在2017年9月21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第一页中,原告陈述:“我被业委会下的保安组的组长推了几把,我来派出所报案”,在第二页第六行,原告陈述“……今天又有人开始施工了,我就和其他业主大约6至7个人一起到了施工的现场,让这些施工的人停止施工,之后业委会主任以及物业公司也来到了现场。业委会说他们已经通过这个改建方案了,但是我们业主表示没有收到业委会的通告,所以还不能施工……”。在2017年11月16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中,原告陈述:“……当时业委会下的保安组组长谭鹰在现场,他命令施工人员继续施工。我就站到施工人员前面,跟他们说,你们要继续施工,就冲击钻往我身上打。谭鹰就过来,用手在我胸口猛推了三下,把我推到在地……”。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也再次明确其知道被告确实是作为业委会的安保组长进行工作,因原告不同意经小区业委会决定的小区2号门铭牌修复项目施工项目,故实施了阻止施工的行为。综上,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并至原告受伤的行为,系其受第三人委派,作为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对原告实施的行为。该行为虽超出被告的职责范围,但与其从事的工作内容具有高度关联性,因履行职务引起,与履职行为不可分割,故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二、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伤害行为系被告所为,公安机关亦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书面的认定,认定被告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因此要求被告承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伤害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但鉴于被告系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第三人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造成的原告的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即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通过另案诉讼向侵权责任人主张其合法权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华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钱华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登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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