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博明,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迈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XXX号XXX幢东部603-A06室。
法定代表人:丁佐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美,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博明与被告上海凯迈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迈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博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被告凯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8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258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95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12229.88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加班工资128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2年5月14日入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间为2016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31日。2018年4月2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被告凯迈公司辩称:因原告不服从公司对其的工作安排,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除诉请2,其余诉请均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工资为每月7000元。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原告的工资构成变更为基本工资5600元,绩效奖金140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分别于2018年3月8日,2018年4月2日对其行政记过处分。2018年4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解除理由为1、违反公司管理规范,拒不服从安排且拒绝工作;2、1年内累计受到(含)2次记过处分。
原告(仲裁申请人)于2018年4月17日以被告(仲裁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000元;2.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88元;3、支付2017年年终奖9500元;4、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12229.88元;5、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加班工资1287元。该会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943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252.87元;2、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7080.45元;3、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2017-2018年已使用年休假7天。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考勤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争议。被告对原告安排工作,系其合法行使企业的经营管理权限,亦符合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履行劳动者的义务。即便原告对工作内容存在异议,亦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但原告采取拒不服从安排的消极方式,其行为严重违反《员工手册》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根据与原告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的争议。2017年原告可享受年休假为15天,2018年为3天。原告2017年2月享受3天、2018年2月享受4天。故本院认为,2017年及2018年期间,被告实际已给予原告享受年假共计7天,尚余11天未休,故被告需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080.45元。
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2252.87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年终奖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加班工资,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凯迈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博明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2252.87元;
二、被告上海凯迈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博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7080.45元;
三、驳回原告钱博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凯迈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建华
书记员:盛 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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