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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发与上海乔家栅小吃世界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发,男,194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沈良宝(系原告的妻子),住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元元,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乔家栅小吃世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赵志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培,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发与被告雍继光、上海乔家栅小吃世界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乔家栅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钱发申请撤回对被告雍继光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元元,被告乔家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培,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如下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1,466.18元、手术剃头费60元、住院用品费601元、交通费1,500元、衣服、裤子损失500元(事发当场受损)、住院伙食补助费10,8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283元(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护理依赖护理费335,800元、残疾赔偿金360,552.96元、营养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鉴定费7,200元、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乔家栅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和鉴定费要求不区分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被告乔家栅公司员工雍继光驾驶牌号沪AMXXXX厢式运输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科西路锦绣路路口时,与沿锦绣路由北向南通行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雍继光对事故各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诉请各项损失。
  被告乔家栅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雍继光系本被告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被告同意承担事故责任。本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不同意对保险范围外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本被告垫付原告21,240元(其中含医疗费1,2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区分责任地承担赔偿责任,对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费用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统筹支付部分257,521.67元、治疗糖尿病费用228.10元和外购药费用21,182元,对安达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号/住院号113279)没有异议;剃头费、住院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凭医嘱和票据认定,若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认可500元;衣物损,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359.5天即7,1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和护理依赖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由于原告年龄较高,同意按5年计算,系数认可0.25(参与度系数0.5×终身部分依赖系数0.5);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但XXX伤残等级过高,经本被告走访,认可原告构成精神XXX伤残,由于原告并无口脚歪斜,故对XXX伤残不予认可,且参与度系事故与原告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故需乘以50%的系数;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对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精神XXX伤残确定,且事故系同等责任,需乘以60%的比例;鉴定费,同意按票据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本被告垫付原告15,477.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非农业户籍。2017年6月6日14时08分,被告乔家栅驾驶员雍继光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沪AMXXXX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锦绣路东约1米处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至此,因雍继光未确保安全,原告未确保安全,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雍继光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牌号沪AM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送医治疗产生医疗费321,466.18元(其中含统筹支付的254,493.60元、治疗糖尿病的费用228.10元),期间住院359.50天,期间聘请护工产生护理费20,558元,购买住院用品花用237.50元(含卫生用品74元、尿壶8.70元、装便盆19.80元、床垫96元、医用护理垫39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用2,378元(含坐便椅200元、家用护理床1,500元、含助行器110元、手动轮椅车568元)。
  2018年3月23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2、被鉴定人钱发系老年男性,既往患有高血压、糖尿病,有脑供血不足诊疗史,门诊病历记载“有帕金森、脑梗”等内容,本次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脑器质性损害,伤后出现感染,查及腔隙性脑梗塞、脑白质变性等,目前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该器质性精神障碍成因受脑外伤所致脑器质性损害作用,同时也与其自身疾病有关。综合送检病史、家属反映及检查情况,其目前在精神症状的影响下,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5.4.1.1)及4.3条款,构成XXX伤残,该伤残系交通事故脑外伤所致脑器质性损害及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所致。……。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钱发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该伤残系交通事故脑外伤所致脑器质性损害及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所致。精神科建议给予休息期、护理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4,350元,由原告预付。后原告对上述鉴定中的外伤参与度以及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8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钱发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难以确切评定;评残后存在终身部分护理依赖。补充鉴定费900元,由原告预付。
  2018年6月11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钱发因故受伤,致颅脑损伤(右侧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遗留一侧部分面瘫、口角歪斜,构成XXX伤残。2、钱发伤后可予以休息270日、营养180日、护理120日。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预付。
  事发后,被告乔家栅公司垫付原告21,240元(其中含医疗费1,240元),被告平安公司垫付原告15,477.8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责任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家栅公司驾驶员雍继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地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乔家栅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鉴定情况,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患有高血压、糖尿病,有脑供血不足、帕金森、脑梗等多种疾病,在本案系争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未发生时,原告自身已处于受损状态,在此情形下,侵权行为与其自身固有疾病(伤害)结合产生了进一步的损害后果,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故对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等可以不考虑原告自身原有疾病的参与度,但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部分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定型化赔偿的项目,应考虑侵权行为的参与度,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参与度为60%。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伤势产生的合理费用,但其中统筹支付部分非原告实际损失,应予以扣除。外购药系因治疗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与交通事故侵权无关,应予扣除。被告平安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依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经核算,本院认可医疗费金额为66,744.48元。2、手术剃头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难以认可。3、住院用品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确认金额为237.5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乔家栅公司负担。4、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5、衣服、裤子损失,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受伤后或治疗中衣物确有损坏可能,故本院酌情认可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被告平安公司认可7,190元,并无不当。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请金额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8、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经核算,本院认可金额为20,558元。9、护理依赖部分的护理费,经鉴定,评残后原告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年龄,酌情确定期限为2,560.50天(8年-住院359.50天)。赔偿标准可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折算为80.67元/天)×50%(酌定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程度)。再考虑侵权参与度,金额为61,974.34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上海非农户籍,结合鉴定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定残日的年龄,考虑侵权参与度,金额为216,331.78元。11、营养费,应以身体、精神两个鉴定中较长的期限为准,考虑原告的伤情和侵权参与度,本院酌定金额为4,32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和侵权参与度,本院酌定金额为21,600元。13、鉴定费,系原告因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14、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的合理费用,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考虑原告的伤情和事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乔家栅公司应赔偿4,800元。两被告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发住院伙食补助费7,190元、营养费2,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6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7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558元、护理依赖部分的护理费61,974.34元、残疾赔偿金2,689.66元、衣物、裤子损失300元,合计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发医疗费40,046.69元、营养费906元、残疾赔偿金128,185.27元,合计169,137.96元;
  三、被告上海乔家栅小吃世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钱发住院用品费142.50元、律师费4,800元,合计4,942.50元;
  四、原告钱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乔家栅小吃世界有限公司垫付款21,240元;
  五、原告钱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款15,477.80元;
  六、驳回原告钱发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8元,由原告钱发负担4,459元,被告上海乔家栅小吃世界有限公司负担6,689元。鉴定费、补充鉴定费共计7,200元,由原告钱发负担2,8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玛娜

书记员:谢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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