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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合财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曹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合财,男,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钰琦,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勇,男,199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欣彦,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负责人:马纪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
  原告钱合财与被告曹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被告曹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欣彦,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合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091.8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72,000元(18,000元/月×4个月)、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000元(车损560元、衣物损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曹勇承担80%的责任。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18时55分许,在本市通河路出长江西路南约50米处,刘纪荣乘坐原告钱合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被告曹勇驾驶的牌号为苏CYXXXX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曹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合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系苏CYXXXX小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被告均未赔偿,故涉诉。
  被告曹勇辩称,事发时,被告曹勇驾驶苏CYXXXX小轿车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钱合财骑电动自行车,违规载人以及货物行驶至其车旁,因失去平衡车把碰到了被告曹勇的车门,导致电动车倒地,认定事故时,因考虑到原告方摔的不重且自己车辆有保险,才认了主责,现认为双方应是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关于各项费用:1、医疗费中有治疗内分泌的费用1,295元,以及治疗脑梗塞的胞磷胆碱钠片、长春西汀片药物费用357.20元,与事故无关应予扣除。2017年7月14日预充200元医疗费,系重复计算。另应扣除自付部分540元、分类自付部分47.63元和自费部分47.5元;2、残疾赔偿金,不认可XXX伤残;3、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4、误工费,认可按照2,420元/月计算;5、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6、交通费,认可200元;7、物损费,其中车辆未定损,不认可,衣物损认可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计算;9、律师费认可2,0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被告曹勇意见,牌号为苏CYXXXX小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关于各项费用,同被告曹勇的意见,另医疗费中还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均认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2017年5月30日18时55分许,在本市通河路出长江西路南约50米处,被告曹勇驾驶牌号为苏CYXXXX小轿车因进出非机动车道未让行,钱合财骑的电动自行车违法带人,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刘纪荣以及钱合财脸部和下肢均受伤,苏CYXXXX小轿车车身左侧损坏的结果。2017年6月16日,交警对上述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曹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合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纪荣无责。刘纪荣、曹勇和钱合财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
  事发后,原告至本市医院就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603.10元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用。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有包含治疗内分泌、脑梗等费用共计1,112.2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些费用和本次事故所致伤间的关联性。
  2018年7月17日,本市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果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原告居住于本市奉贤区联业路XXX弄XXX号XXX室,另在本市开设了上海瑾亭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机械配件。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曹勇、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一致确认伤残赔偿金为108,854.40元,并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撤回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要求。
  另,苏CYXXXX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乘客刘纪荣已另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经法院判决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赔偿刘纪荣医疗费1,039.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100元、物损费1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曹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合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被告曹勇对事故责任认定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作为小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酌情由被告曹勇对超出交强险理赔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案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确认金额为3,603.1元;2、残疾赔偿金为108,854.40元;3、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400元;4、护理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为23,008元;6、鉴定费为1,95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8、物损费,酌情确定车损为200元,衣物损为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2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03.1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残疾赔偿金102,550元、物损费3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的80%即26,609.90元由被告曹勇承担。关于律师费,酌情由被告曹勇承担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合财医疗费人民币3,603.1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残疾赔偿金102,550元、物损费300元;
  二、被告曹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合财钱款共计人民币30,609.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88元,由原告钱合财承担710元,由被告曹勇承担1,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娴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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