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吉云,男,195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峰,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瑞林,男,195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钱吉云与被告戚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吉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瑞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吉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2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每1万元每年600元计算即每年1,2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早就相识,曾经是同事。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7,000元,曾出具过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约定借款2万元于2014年底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戚瑞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于年底前归还。2014年12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元(实际上是补写前两次未出具的借条)。2016年9月9日,被告又将以前借款7,000元的内容在借款2万元的借条上写上,确认总计借款27,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其中借款2万元的借条约定于年底归还,但被告未在2014年内归还原告,现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瑞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吉云借款27,000元;
二、被告戚瑞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吉云逾期还款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0元,由被告戚瑞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马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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