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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后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苏庆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后增,男,汉族,1964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庆辉,男,汉族,1986年4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后增与被告苏庆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后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被告苏庆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后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药费80,69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9,679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住宿费16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进交强险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苏庆辉承担,要求被告苏庆辉承担律师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7日14时25分许,被告苏庆辉驾驶牌号为沪C5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纪中路东约50米与行走至该路口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苏庆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苏庆辉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3,029.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请除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外无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医药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2018年2月6日没有相关病例也要求扣除,不认可居住证明的证明目的,误工证明,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发票无相关医嘱,不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苏庆辉垫付的费用,医药费无异议,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交通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医药费扣除伙食费200.2元,认可总金额为81,424.38元,但是应该扣除2018年2月6日无相应病例的费用及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伤残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住宿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精神抚慰金认可,要求在交强险内按责承担;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律师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均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
  原告因伤住院15.5天,共花费医疗费81,624.58元(含伙食费200.2元,未有病例相佐证的医药费34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庆辉垫付了13,029.3元。
  原告伤情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钱后增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为本次事故另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又查明,原告钱后增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赵家村黄家巷67号。原告钱后增自2015年3月16日起于上海腾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45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购买腋拐,花费19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本、门急诊发票、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误工及收入减少情况证明、营业执照、护工陪护费发票、腋拐发票、住宿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苏庆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外的,由被告苏庆辉按照80%承担。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系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至于保险公司所提扣除非医保部分一节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自费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原告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及对早日康复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被告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故被告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保险公司所提要求扣除伙食费及无相应病历佐证的医药费的抗辩一节,本院认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含二期),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含二期),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含二期),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现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误工费27,600元;残疾赔偿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赔偿标准,现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现结合案件发生经过及责任,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物损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现本院酌定为1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酌定为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住宿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项损失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系,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81,07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7,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元、物损费1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51,924.8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物损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20,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药费71,07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7,600元、残疾赔偿金19,192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合计人民币128,824.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承担,即人民币103,059.9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苏庆辉按照80%承担,共计人民币2,400元,此款与被告先行垫付的13,029.3元相抵扣,余款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后增医药费等合计人民币120,1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后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2,430.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庆辉人民币10,62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27.14元,由原告钱后增承担565.43元,由被告苏庆辉承担2,26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王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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