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钱品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品香,女,194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国,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品香诉被告杨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品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被告杨建国、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品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21.30元、住院伙食补贴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9477.50元(27825元/年×7年×10%)、护理费5427元(1377元+50元/天×81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杨建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被告杨建国驾驶牌号为沪C3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东风公路2公里800米附近处与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G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案外人邱某某均无责任。2018年7月20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品香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袖损伤,经临床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3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杨建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代理费要求各方分担,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原告仅保守治疗即痊愈,证明其伤情轻微;2017年12月29日的MR检查显示左侧冈上肌肌腱近肱骨大结节处信号欠均匀,未见相关肌腱(大小圆肌或冈上下肌等)损伤或断裂,其伤情不可能导致右肩关节受限25%以上,综上,认为鉴定意见错误,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认可;二期期限均以重新鉴定为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由法院认定,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121.3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鉴定费19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护理费5427元(1377元+50元/天×81天)。经审核,原告住院护理9天花费护理费1377元,故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477.50元(27825元/年×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年龄及户籍性质,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7、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故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杨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邱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3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杨建国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品香医疗费41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9477.50元、护理费542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6285.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品香鉴定费1900元;
  三、被告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品香代理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计418元,由原告钱品香负担22元,被告杨建国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主文)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