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喜渊,男,194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斌,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忠、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钱桂英,女,194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二村XXX号丙XXX室。
原告钱喜渊诉被告杨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因钱桂英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后,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喜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被告杨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钱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喜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请求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3.请求判令被告从2019年5月22日起按每天143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支付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不久,被告以“合租协议”的形式将系争房屋转租、转借。经原告向房管局反映,房管局认为被告在租赁房屋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整改。后被告搬离系争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杨斌辩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尚未结束,授权委托书也是原告和第三人亲笔签名,说明原告和第三人当时就同意被告转租。所以,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要求继续履行。2019年4月15日,原告曾强行换锁,在被告租客知晓换锁后,被告本人把锁换了回来,原告又于2019年6月1日将锁换掉,导致被告无法使用,故2019年6月1日之后的租金,被告不同意支付。
第三人钱桂英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第一次开庭时陈述,意见同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共有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69.26平方米。
2018年10月23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于2019年2月22日至2027年2月21日止,总共捌年。房屋租金每月为4,300元。第八-3条: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分租,并爱护使用租赁的房屋。如因乙方使用的过失或过错致房屋及设施受到损坏,乙方应负赔偿责任。第八-4条:乙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合法使用租赁房屋。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应存放危险物品,如因此发生的损害,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第十-2条:其它:(手写)甲乙双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允许乙方隔间、长租住人口不得超过5人。第十一条补充约定:空关期叁个月。免租期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到2019年2月22日。第1年到第5年每月租金加100元。第6年到第8年每月租金加200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钱喜渊和钱桂英委托杨斌管理好系争房屋,具体事项包括:管理好房屋居住人员安全,收取定金租金等。原告具状来院时,称该份《授权委托书》上原告和第三人的签字是被告伪造的,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授权委托书》上钱喜渊、钱桂英的签名都是两人所写。鉴定费3,000元,由钱喜渊预付。
签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截止至2019年5月21日的租金,并结清了水电燃气费用。
2019年4月23日,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居住房屋违规租赁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系争房屋存在出租房间的人均居住面积低于5平方米等情况,违反了《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责令在2019年4月28日前改正上述违规行为。
2019年6月9日,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人员搬离,将房屋还给原告。
另查,被告在签约后向原告支付保证金4,300元,原告陈述在被告支付欠付费用后,如有多余,愿还给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租房协议书、水电燃气费单据、责令改正通知书、说明、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与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租赁房屋过程中,被有关部门认定存在违规行为,在责令改正的情况下,搬离了系争房屋,原告现实际收回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被告实际支付租金至2019年5月21日,原告实际收回房屋的日期为2019年6月9日,故2019年5月22日至6月9日的租金,被告理应支付。鉴于系争房屋已由原告收回,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请,本院不再判明。原告收取的保证金,在抵扣被告应付款项后,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钱喜渊与被告杨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9日解除;
二、被告杨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喜渊支付2019年5月22日至6月9日的租金2,635元;
三、原告钱喜渊应在被告杨斌结清上述费用后,当日内将收取的保证金4,300元无息返还给被告杨斌;
四、驳回原告钱喜渊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钱喜渊、被告杨斌各半负担。本案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钱喜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娟娟
书记员:周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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