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国军,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联合村13组41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海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鲁汇东方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顾德根。
原告钱国军与被告上海海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钱国军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钱国军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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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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