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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国军与钱金龙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国军,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观,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金龙,男,194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第三人:钱国新,男,1966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民村一致821号。
  第三人:钱国明,男,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民村一致813号-1。
  第三人:钱国林,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联民村启民327号。
  原告钱国军与被告钱金龙、第三人钱国新、钱国明、钱国林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观、被告钱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钱国新、钱国明、钱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奉贤区奉城镇新民村一致821号农村宅基地房屋中西两上两下及灶间为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被告钱金龙系原告父亲,原告母亲已于1997年9月30日因车祸去世,原告父母共育有四个儿子:长子钱国新、二子钱国明、三子钱国林、四子原告钱国军。1983年,父母为大哥、二哥建造了四上四下及两间灶间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大哥、二哥分别于1988年、1990年结婚,各居住两上两下楼房一个灶间。
  原告于2000年结婚,结婚时父母购某了同一生产队钱宝根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三上三下楼房、一间灶间及一间柴间,原告居住使用西两上两上及一间灶间,其余一上一下及一间柴间由父母使用,门牌号码为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民村一致821号。2002年3月27日,原告夫妻户口迁入该居住房屋;2002年1月12日,原告女儿钱和旋出生,户口亦登记在该房屋内,原告结婚生子一家三口已居住该房屋17年余。2016年7月,被告将原告二楼房间内的家具等物件全部扔到楼下场地上,造成损失上万元,被告放话称房屋是其买的,要收回房屋。之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坚持收回房屋,致调解无效,
  原告认为,被告为其儿子结婚而建房、买房,此后儿子们各自组成家庭,居住在父母置办的宅基地房屋中。在兄弟之间来说,父母作出了事实上的分家行为;而对父母来说,其置办的房产已分别赠与了儿子,赠与行为导致了财产权利的转移,赠与的财产依法是不能收回的。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钱金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诉争821号房屋是被告购某的,被告有支配权,因为原告没有良心,不同意把房产给原告。自己于2015年6月4日曾出具书面材料分割过821号房屋,东两幢56.5平方米分割给钱国林,西两幢包括机耕路边平房一间合计66.5平方米(占地面积)分割给钱国军。被告妻子陈某某于1997年9月30日去世,其父母早于其去世。
  第三人钱国新、钱国明、钱国林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钱国新、钱国明、钱国林均为钱金龙、案外人陈某某的儿子;1996年7月24日,钱金龙与案外人钱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钱金龙向同村村民钱某某购某奉城镇新民村一致821号宅基地房屋(转让范围:四上四下楼房,前后自留地),转让金额为37,000元。陈某某于1997年9月30日因车祸死亡;其时,原告居住于821号农村宅基地住房,钱国新、钱国明结婚时另有住房,钱国林居住于他处。原告2000年结婚时,被告将上述821号宅基地房屋中西面两上两下楼房及灶间(灶间为一上一下两层)按农村风俗分家处分给原告钱国军,钱国军一家曾长期居住、使用上述房屋。2016年7月,原、被告因本案诉争房屋权属产生激烈矛盾冲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证人严凤兰(被告儿媳,原告嫂子)在(2016)沪0120民初18065号案件中陈述:“……当时(原告)婚房是中间(楼房)的楼上,楼梯在中间(楼房),是三幢公用的,原告婚后和父亲是分开吃饭的……(之前是否分过房屋)早的时候分过,后来就不知道了,当时说西面两上两下及一间灶间给小儿子。后来他们吵啊什么的。”
  第三人钱国林在在(2016)沪0120民初18065号案件中陈述:“(原告陈述按照农村习俗,原告房屋系父母赠与原告,且面积和两个哥哥是一样的)他们说的没有错,为了这个房子,我父亲当时要赠与我(821号楼房中的)一上一下,但是原告不认可,导致现在的情况,我头上有伤,为了这个房子。当时我父亲表示一上一下给我,但是原告不同意,原告认为所有的他都要,导致后面打骂父亲,至去年,我小叔、大叔,商量了房子给我。”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房屋买卖协议书》、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当事人身份信息、(2016)沪0120民初18065号案件庭审笔录、案外人钱某某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家庭纠纷,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夫妻抚养原告成人帮助原告成家,付出了无数辛劳;现原告母亲去世,父亲年迈,原告应加倍体恤父亲,反哺老人;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协商妥善解决,避免矛盾激化,避免伤害亲友感情。对于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分家,一般是指将一个较大的家庭根据分家协议而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析产,是指家庭财产的共有人通过协议的方式,根据一定的性质,将家庭财产予以分割,而分属各共有人所有;分家析产是上述两个方面因素的结合。本案奉城镇新民村一致821号农村宅基地房屋中西三上三下及灶间(即《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的四上四下楼房,宅基地使用审核表中另有平房一间)由被告钱金龙于1996年7月向案外人购某,系钱金龙与妻子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之后陈某某死亡,本案诉争的房屋陈某某所享有权益部分应作为陈某某的遗产由陈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的原、被告、第三人继承。现有的证据表明,被告钱金龙在妻子去世后,于原告结婚时依据农村风俗将821号农村宅基地房屋的西两上两下及一间灶间通过分家析产形式赠与原告,家庭的其他成员即本案第三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告及原告妻女长期居住于上述房屋,被告、第三人也从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原告十多年,被告近年来提出收回房屋或者重新分割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奉城镇新民村一致821号农村宅基地房屋中西两上两下及一间灶间为原告所有。第三人钱国新、钱国明、钱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奉贤区奉城镇新民村一致821号农村宅基地房屋中西两上两下(楼房)及一间灶间(两层)归原告钱国军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陆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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