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圣现,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沂高新区。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闵现庆,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圣现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8)鲁1324刑初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圣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圣现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钱圣现所提“不知运输的是爆炸物”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钱圣现的辩护人所提“仅运输一次,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钱圣现系客运司机,以挣取生活费为目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钱圣现非法运输爆炸物达750千克,属情节严重;且其既不属于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非法运输爆炸物,也不是因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运输爆炸物,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钱圣现及其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钱圣现系被钱某雇佣运输爆炸物,钱某亲自装卸爆炸物,亲自押车,整个运输过程是在钱某的实际参与控制之下进行,是钱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的一个环节;综合考虑钱圣现与钱某在非法运输爆炸物行为中的地位、作用,宜认定钱圣现为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树才
审判员 高德玲
审判员 张恩廷
书记员: 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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