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钱某某、朱某坤、朱某与万某某、桂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某某,男,1959年,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代理人蔡云奇,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坤,女,1959年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代理人蔡云奇,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女,1987年,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代理人蔡云奇,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某某,男,1983年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代理人王霞,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女,1987年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代理人王霞,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朱某坤、朱某诉被告万某某、桂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朱某坤、朱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云奇、被告万某某、桂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二被告借用桂某某所有的自用车辆辽M70X**号轿车去沈阳办事,因桂某某不熟悉沈阳市内路线,二被告又请求钱某某(原告钱某某及朱某坤之子、原告朱某丈夫,已故)负责开车。二被告当天从沈阳回来后在自己家招待桂某某与钱某某喝酒,晚上22时许,二被告再次请求钱某某驾驶桂某某所有的车辆前往调兵山办事,途中与赵某驾驶的辽M22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钱某某当场死亡。钱某某无偿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到损害,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在明知钱某某已经喝酒的情况下仍让其酒后驾车,对钱某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原告因钱某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9340元;丧葬费1935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6240元(其中,钱某某108120元、朱某坤108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675936.5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钱某某负有主要责任,对方肇事车辆负有次要责任,故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损失仅要求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25万元。
三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桂某甲与姜某某调查笔录二份,证明二被告在其所经营的食杂店购买两瓶白酒。二被告对该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居民户口本复印件四张,证明三原告与死者钱某某的亲属关系。二被告对该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责任分担。二被告对该证无异议,提出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4、朱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中午11时,死者钱某某为二被告开车去沈阳办事。二被告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3日下午5点多,死者桂某某、钱某某在二被告家吃饭,当时肇事车辆辽M70X**号轿车停放在二被告家中。二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经审查,该证人出庭作证,属有效证言,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
二被告辩称,2012年12月13日,我们请求死者桂某某开车去沈阳办事,因其对沈阳道路不熟,于是我们给死者钱某某打电话约定早上8点30分由其开车带我们去沈阳,中午13时许我们办完事开始返回,约下午15时到家,后在村中食杂店购买二瓶白酒及一匝啤酒并约请许某及其妻子迟某共同到我们家中吃饭,18时许,众人吃完饭各自回家,我们请求钱某某帮忙一事也就此结束。晚上22时许,是桂某某与钱某某二人想到张庄歌厅唱歌,后二人又分别找到我们与许某、迟某夫妇四人一同前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桂某某、钱某某、许某及迟某四人当场死亡。我们并未请求桂某某与钱某某去调兵山办事,且我们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不同意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
二被告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6、证人桂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3日下午17时许,桂某某、钱某某、许某、迟某及二被告六人在一起吃饭,18时许六人喝完酒后就各自回家了,晚上21时许钱某某找到二被告要去张庄歌厅唱歌。三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证人与二被告存在近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证人所说仅用1个小时吃饭喝酒不符合常理。经审查,该证人出庭作证,属有效证言,但因证人与二被告存在近亲属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基于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13日8时许,死者钱某某应被告万某某及桂某某请求,由其驾驶桂某某所有的辽M70X**号轿车共同前往沈阳办事。下午17时许,死者桂某某、钱某某与二被告四人从沈阳返回,并约请许某、迟某共同到二被告家吃饭,席间六人喝了一瓶白酒及六瓶啤酒。晚上22时20分许,死者桂某某、许某、迟某及二被告共同乘坐由死者钱某某驾驶的辽M70X**号轿车前往张庄歌厅唱歌,当行至新调线9KM+100M处时六人乘坐车辆与赵某驾驶超载的辽M22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辽M225**号重型自卸货车冲出公路,侧翻在道路北侧沟内,钱某某、桂某某、许某、迟某四人当场死亡,二被告桂某某及万某某受伤,两车辆均损坏。2012年12月27日,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桂某某、许某、迟某及二被告桂某某、万某某均无责任。
原告钱某某、朱某坤及朱某分别系死者钱某某的父亲、母亲及妻子,三原告因受害人钱某某死亡而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5940元(死者钱某某为农村户口,按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297元赔偿标准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食宿费1000元;丧葬费19356.50元,以上合计216296.50元。
另查,二被告万某某、桂某某请求死者钱某某为其驾驶车辆前往沈阳时,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双方在晚间22时许前往张庄时无证据证明形成新的个人劳务关系。
赵某驾驶的辽M22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刘某某,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调兵山支公司’)参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死者钱某某近亲属另案起诉要求赵某、刘某某及人保财险调兵山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该案判决确定赔偿死者钱某某经济损失共计81140.57元,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死者钱某某应二被告桂某某、万某某请求驾驶车辆陪同二被告共同去沈阳办事时,双方确实在事实上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但自双方从沈阳返回后该个人劳务关系即应视为结束,虽然二被告就该节事实提供的证人桂某乙证言依法认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依据事实推定,双方于当日17时许返回并吃饭,晚22时20分许在前往张庄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上不存在连续性,且众人前往张庄的活动目的是唱歌娱乐,与二被告请求死者钱某某出车的活动目的亦不存在一致性,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钱某某当晚22时许驾车前往张庄时与二被告形成新的个人劳务关系,故三原告提出死者钱某某系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到损害的诉讼主张不成立。
钱某某的死亡从原因力上分析,首先,二被告作为死者钱某某当日离家参与社会活动的积极组织者,虽然双方间的个人劳务关系已经结束,但死者钱某某当日的离家与二被告请求其出车存在因果关系,且二被告在从沈阳返回后组织饭局宴请死者钱某某,并在饭局上提供酒类饮品,后却任由其在酒后驾驶超员车辆外出,二被告作为宴请组织者未对死者钱某某加以合理限度的看护及危险提醒义务,未有效阻止死者钱某某实施该危险行为,对钱某某的死亡存有一定过错,故三原告因钱某某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在扣除已获得的赔偿款后,应由被告桂某某、万某某对剩余部分的经济损失负担30%的赔偿责任;
其次,钱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超员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死者钱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同时作为对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一方,其应对自己的死亡负50%的责任;最后,死者钱某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酒后驾车为法律禁止行为,且该行为存在巨大危险,却仍自愿驾驶车辆前往张庄,疏忽大意放任危害的发生,漠视自己的生命安全,其应对自己放任及漠视的主观态度负20%的责任;综上,死者钱某某应对自己死亡的结果负70%的责任。
关于三原告因钱某某的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因三原告另案起诉对方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且该案生效判决已确定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1140.57元,故三原告所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应扣除其已获得的相应赔偿款后,再依据钱某某与二被告间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某某、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钱某某、朱某坤、朱某因钱某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81140.57元)135155.93元的30%,即人民币40546.78元,其余70%即人民币94609.15元由原告钱某某、朱某坤、朱某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桂某某、万某某共同负担1515元,其余3535元,由原告钱某某、朱某坤、朱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林有强 代理审判员  程 君 人民陪审员  周 岩

书记员:王海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