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士英,女,1957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方,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刚,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静,女,1976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钱士英与被告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士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士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因急需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2012年4月5日,原告转账被告1,000,000元;2013年6月16日,转账100,000元;2013年6月18日,转账400,000万元;2013年12月25日,转账400,000元;2013年12月26日,转账700,000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将被告的借款以合同形式确认。到2014年10月被告还是不能还款,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已经归还了810,000元,2016年1月7日的借款合同是明确了1,50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个人借款合同、银行流水。
被告陈静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涉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4月5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000,000元;2013年6月16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00,000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转账给被告400,000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按年利率15%计息。2013年12月25日,原告转账给被告40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转账给被告7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在补充条款载明增加投资款500,000元,按年利率18%计息。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在补充条款载明每两个月计息40,000元。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归还81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的主张合法有据,被告应归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静归还原告钱士英借款1,500,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由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梅
书记员:沈伟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