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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夏敏与上海系吉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夏敏,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韵,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系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亮。
  被告: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益延。
  被告:上海菩惠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XXX弄XXX号XXX区XXX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通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星。
  原告钱夏敏与被告上海系吉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菩惠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通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钱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系吉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47890.41元,以及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5%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菩惠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共同承担律师费30000元;3.判令被告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菩惠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通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系吉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上海合星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向原告介绍,上海系吉实业有限公司有投资产品,收益丰厚。基于对合星财富的良好口碑,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与三被告签订《中带星享世成二号协议》,该协议由《投资暨代持协议》《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可撤销担保合同》《上海菩惠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不可撤销担保合同》等组成。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200万元,李亮代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200万元转入指定的上海系吉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上海系吉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出资证明及收益核算通知》。被告上海系吉实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四期的收益,但未能支付最后一期收益及本金。
  经查,原告系实际投资人,其通过上海合星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介绍,于2017年12月11日与被告上海系吉实业有限公司(目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亮(代持人)签订《投资暨代持协议》,约定:原告投资200万元,拥有目标公司股份,委托代持人代持,代持期限为365天,原告投资款项最终通过目标公司定向出资于上海菩惠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款项汇入上海系吉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同日,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菩惠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次日,上海系吉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资金到账证明方、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收益核算通知方共同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及收益核算通知》,言明投资期间为365天。现因该款到期后未能兑付而涉讼。
  另,近期,本院受理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其方式均是通过上海合星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介绍,与不同的企业之间签订投资协议,并由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投资者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告作为实际投资者与被告上海系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投资协议,系经上海合星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介绍,且人数较多,故本院认为,上海合星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系吉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钱夏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倪叶平

书记员:孟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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